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抚养费纠纷(2021)辽01民终7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2,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3,女,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谷某1系其法定代理人非婚生子女。谷某1法定代理人杨某与谷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7日协议离婚,于2016年1月19日复婚。2017年1月,谷某2因病住院,医院诊断其脑梗死急性期、高血压3级(很高危分层)。2020年5月,谷某2再次因病住院,诊断谷某2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2级(很高危)、颈动脉硬化(斑块形成)、2型糖尿病。2018年9月,谷某2取得二级肢体残疾证书。谷某2年收入为1800元。另查明,现杨某与谷某2未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本案中谷某2患病且二级肢体残疾,年收入仅1800元,谷某1要求谷某2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谷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据其主张,故对谷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关于上诉人谷某1抚养费承担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谷某2与上诉人谷某1母亲杨某仍为夫妻关系,上诉人目前跟随杨某生活。被上诉人谷某2为二级肢体残疾,有农田补款每年1800元及残疾补助每年1200元收入。本案现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有取得收入能力或名下具有存款,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的诉请,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谷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谷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赵楠楠
审判员洪淳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侯书颖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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