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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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1)甘0722民初2191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53XXXXXXXX
被告:王某,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XXXX(缺席)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被告向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坝支行贷款,原告张某和冯龙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三方与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坝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偿还了2000元,剩余贷款本息未偿还,担保人张某、冯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9年1月18日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坝支行将原被告及冯龙起诉至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乐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甘072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000元,截止2019年1月4日的利息20314.31元,合计100314.31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张某、冯龙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坝支行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3月3日民乐县人民法院从原告银行卡账户划扣4259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
围绕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民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72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年3月3日民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票据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坝支行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贷款人未偿还贷款,担保人予以清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贷款人予以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张某向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425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娜
书记员章雪霞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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