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交通肇事罪(2021)辽0682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系被害人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系被害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女,1994年1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系被害人长女。
被告人李洪林,男,1955年5月23日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7日6时35分许,被告人李洪林驾驶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凤城市蓝旗镇互助村的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凤城市路段,与右侧站在路边的行人李某4相撞,造成李某4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1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洪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4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李洪林经某某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4(1960年11月1日出生)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疝、颅底骨折、急性左侧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颧弓骨骨折、低钠血症、低钾血症、双侧颞叶脑挫裂伤、脑室积血、左侧颞骨岩部骨折、左侧碟骨大翼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上下壁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坠积性肺炎、中枢性尿崩症、高钠血症、高氯血症、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眼挫伤、右眼结膜嵌顿、继发性脑梗塞、低蛋白血症、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
被告人李洪林于2021年1月3日、1月6日、1月11日共计赔偿被害人李某4近亲属人民币六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于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洪林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证明,丹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病情介绍,收据,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检验(测)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违法犯罪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诉求以及被告人李洪林的答辩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被告人李洪林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被害人李某4死亡,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经济损失。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应按照被害人李某4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1200元(24天×5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请求营养费一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请求请求交通费一节,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但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酌情保护5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请求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04580元(31820元×19年),丧葬费37632元,医疗费16035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人民币803818.51元。因被告人已先行赔付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0000元,故被告人李洪林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43818.5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洪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林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林已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洪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李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743818.5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松琦
人民陪审员郭永波
人民陪审员李欣华
法官助理王冕
书记员姜女杰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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