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与陈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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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川0823民初1557号

原告:陈某1,女,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陈某2,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陈某3,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告:陈某4,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系亲兄弟姐妹,原、被告之母贾玉兰(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29××××××××)因病于2020年4月24日因病去世。贾玉兰与丈夫陈子照生育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四位子女,被继承人贾玉兰父母均以去世多年,其丈夫陈子照于2005年去世,现只有原、被告四位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贾玉兰生前在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行账号33×××23中有存款10000.00元及利息、账号62×××49中有余额409.71元、账号62×××54中有余额3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由被继承人继承。在本案中,被继承人贾玉兰遗留的财产为在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本息,因未有相应遗嘱,故应由原、被告继承。在庭审之前,三被告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其行为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贾玉兰(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29××××××××)在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所有存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陈某1继承。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正乾
书记员杨铭(代)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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