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吉0303民初1460号
原告:田某,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于某,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四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负责人:强某
委托代理人:裴某,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代理人:王某2。
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田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交通执法支队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田某的合理损失。被告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5日9时5分,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四平市铁西区南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军分区南路交汇处时,与沿南迎宾街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田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田某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上支及右耻骨下支骨折,右侧坐骨下支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原告的伤情,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因外伤致右侧共计9根肋骨骨折等,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右侧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及骨盆多发骨折等,综合评定其护理期为自外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外伤之日起90日;右侧锁骨骨折愈合后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壹万壹仟元;二次手术拆除右侧锁骨内固定手术的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天。本次交通事故,经四平市xx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第220302120210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的注册及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交通执法支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齐某系被告交通执法支队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在单位执行公务。被告太平洋保险垫付18000元,此款不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交通执法支队为原告垫付35686.5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即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划分100%)对原告田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故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交通执法支队按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情况,本院对田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损失数额,作如下评析和认定:
1.医疗费:72586.5元;
2.护理费:12960元(原告住院52天,其雇佣了护工花销1296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较重,护理费用是其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保护);
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原告住院52天,100元/天×52天);
4.交通费:500元(包括急救车费用);
5.营养费:315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营养期共计105天,30元/天×105天);
6.残疾赔偿金:16149.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被为十级伤残,原告田某1945年3月5日生,到受伤时76周岁,32,299元/年×5年×10%);
7.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鉴定,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保护);
8.后续治疗费:11000元;
9.鉴定费:2500元;
10.律师代理费:1000元。
以上款额合计:130046元,其中1至8项合计为126546元,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项下承担医疗费18000元和第2、4、6、7项合计52609.5元,余款73936.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按责任划分承担。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即两项合计126546元。扣除此前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还应赔付108546元。第9、10项及诉讼费1310元,合计4810元,由被告交通执法支队承担。因被告交通执法支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686.5元,故原告还应退还被告交通执法支队30876.5元,此款原告同意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交通执法支队。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各项经济损失108546元,此款给付原告田某77669.5元,给付被告四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30876.5元。
二、被告四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赔偿原告田某的合理损失481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此款已赔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被告四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负担(已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军龙
书记员白鸽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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