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021)豫1728民初2071号
原告:魏群生,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济南日月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西段王楼社区李庄居民组29号。
负责人:赵华中,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河,驻马店市遂平县吴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常某某,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述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萍,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驿城区。系被告常某、常某某母亲。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建超,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唐河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群生挂靠在济南日月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经营活动。2017年9月12日,魏群生以济南日月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名义(乙方)与常发骞(甲方)签订机械设备(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租用乙方塔机1台,设备型号为QTZ50,安装使用地点为107遂平郁金香;租赁费按月租金7500元/台,不足一个月按实计算。设备的安装费、拆卸费、运输费、检测费等手续费共计18000元,由甲方承担,安装完毕,甲方需一次性付清安装费。甲方每月付清当月月租赁费,拖欠超过15天,乙方有权停止塔机的使用,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因工地原因停工,停工期间,甲方应正常支付租赁费;春节放假报停15天;任何一方违约,均按本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付月租赁费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机按双方约定交付给常发骞承建的遂平县城郁金香小区建筑工地使用。审理中魏群生自认常发骞支付了租赁费5000元,安装费、拆卸费、运输费10000元。2020年4月2日,常发骞因病死亡。
经审理另查明,常建超系常发骞父亲,常某、常某某系常发骞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魏群生举证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遂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8民初23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魏群生、济南日月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常发骞签订的机械设备(塔机)租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每月付清当月月租赁费,拖欠超过15天,乙方有权停止塔机的使用。从双方签订合同2017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2日常发骞死亡,常发骞一直租赁使用塔机设备,原告方没有向常发骞主张因对方违约的有关请求事项,结合常发骞死亡的事实,原告起诉本院要求确认常发骞违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2017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扣除每年春节报停15天,实际计费时间为28.67个月,常发骞应支付的租赁费为215025(28.67*7500)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支付的5000元,常发骞下欠原告租赁费为210025元,三被告应在继承常发骞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三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塔机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2日以后租赁费及解除原告与常发骞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三被告作为常发骞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向原告返还常发骞租用原告的机械设备。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建超、常某、常某某协助返还原常发骞租赁原告魏群生、济南日月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塔机一台。
二、被告常建超、常某、常某某在继承常发骞遗产范围内向原告魏群生、济南日月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210025元。
三、驳回原告魏群生、济南日月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7元,减半收取3158.5元。原告魏群生、济南日月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1175元,被告常建超、常某、常某某负担19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学广
书记员任中扬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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