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遗嘱继承纠纷(2021)苏09民终4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汉超,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1,女,199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祥,江苏法德东恒(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瑶,江苏法德东恒(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与倪某2生前是同居关系,倪某1是倪某2的女儿。2020年3月30日,倪某2由周某代书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因身患绝症,医治无效,恐日后去世,为我的遗产在现与我同居的曹某和我女儿倪某1之间产生矛盾,特请周某同志为我代书遗嘱如下:一、我从哥哥倪某3手中购买的三间平房,由曹某和我女儿各半继承,如以后该房拆迁,补偿款亦由她们二人享有。二、现有饲料机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由曹某变卖,所得款项用于我后世操办。另我在县第三纺织厂所缴纳的15年企业职工保险如退的全部归曹某所得。三、家中现有23000元现金,在我生前用于治疗、我去世后有剩余的亦用于丧事操办支付所用。四、关于我本人的承包地,在我去世后亦由曹某耕种,收益亦归曹某所得。五、关于我去世后的丧事操办由曹某负责,其操办费用在上列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曹某和女儿倪某1共同负担,剩余的亦由他人二人共同享有。六、上列遗嘱是我本人意愿,并由我胞兄倪某4保管该遗嘱,并负责遗嘱的监督执行,倪某3协助执行。该份遗嘱底部,倪某4、倪某5、陈某在在场人处签名按手印,倪某2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按手印,周某在代书人处签名。该份遗嘱还加盖了射阳县长荡法律服务所的印章。立遗嘱当日,射阳县长荡法律服务所王某就遗嘱的相关内容与倪某2形成谈话笔录一份,倪某2在谈话笔录中陈述:…我打算把现在从倪某3手中买的房子分给曹某一半,还有女儿倪某1一半,还有在射阳第三纺织厂由15年的企业职工保险所退费用归曹某一人所有。其他没有什么可值钱的东西了。如果这个房子将来拆迁了,所有补偿款也由曹某与女儿各一半。…曹某与我同居后,共同与我在胜利桥建了一间房子,现在卖了,收入为我治病用了。同时她还与我共同偿还了四万多元钱。现在家里仅存的现金23000元,此款用于我的后世之用。另外饲料机一台价值2000元、手扶拖拉机一台价值2000元,以后卖了就把它打入曹某所有,并由她变卖。我本人的承包地收入(2亩地)也归曹某所得。我前妻舒某以及女儿的承包地归舒某和女儿所有。我的丧事所需费用由曹某和女儿各半负担。前提是在欠债处置后,不足部分以及剩余部分都是由曹某和女儿各半负担和享有…。后倪某2于2020年4月5日去世,其丧事由曹某操办。倪某2去世,倪某1领取了倪某2的丧葬费6000元、抚恤金14000元、企业职工保险账户返还额13209.38元,合计33209.38元。曹某认为上述款项,根据倪某2的遗嘱内容,应由其所有,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倪某2与前妻舒某曾于2016年3月9日在一审法院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位于射阳县胜利桥桥北第四间门市中属于原告舒某的份额,原告(舒某)自愿赠予女儿倪某1,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2020年3月25日,倪某2与杨卫东签订卖房协议书,将离婚协议中提及的门市出售给杨卫东,卖得价款88000元,杨卫东于协议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倪某2支付88000元。上述款项,倪某2在立遗嘱当日的谈话笔录中称用于其治病用了。倪某1庭后陈述,上述88000元,先是用来偿还倪某2生病所欠债务,包括还给曹某30000元、倪某2的大哥5000元、倪某2的三哥6500元、倪某2的五弟还了1500元、倪某2的妹妹1500元,另外给倪某310000元用于购房,又花了11500元用于购买墓地及寿衣,剩余的22000元加上丧事收的吊唁钱除去开销的15000元,全部在曹某那里。
证人倪某6到庭陈述:我是倪某2的叔叔,倪某2的丧事是我牵头主持的。丧事收取吊唁钱两万多,丧事结束还剩8000多元给了曹某。倪某2的女儿没有到场。倪某2胜利桥的门市卖了88000元,还给曹某3万元,给倪某41万元,还剩48000元全部交给曹某,曹某从中拿了11500元给我用于购买倪某2的墓地,还拿出10000元用于操办丧事,剩余的钱曹某还了一部分给倪某3,剩下的都是在曹某身边。
证人倪某7到庭陈述:倪某2是我的四叔叔。倪某2生病时,我们家里亲戚都借钱给倪某2看病的,小姑借了5000元、我爸爸借了10000元、大爷转了5000元。现在,曹某将大爷借的钱已经还了,小姑和我爸爸还了一部分,一共还有7000元没有还。
倪某2遗嘱上的在场人陈某到庭陈述:倪某2立遗嘱时,是周某喊我过去的。当时,倪某2神志清楚,倚在床上说话,由周某代笔,还有倪某2的两个兄弟在场,长荡法律服务所的王某在场,倪某2还做了一个谈话笔录。遗嘱代笔人周某到庭陈述:2020年3月20日左右,倪某2的弟弟请我帮倪某2弄个遗嘱。2020年3月30日,我接到电话,说倪某2病情出现恶化,请我过去,我考虑到倪某2是长荡的,我就请了长荡镇法律服务所王某一起参加。到了倪某2的家中,我还叫倪某2的兄弟倪某4、倪某5、还有陈某一起参加。当时倪某2神志清楚,我向他了解了遗嘱的相关内容后,先跟倪某2做了谈话笔录,后代书了一份遗嘱,遗嘱上第二条“另:我在县第三纺织厂所交的15年企业职工保险,如退还,全部归曹某所得”是我根据倪某2的意思后添加的。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案涉遗嘱效力的问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案涉的遗嘱,由周某根据倪某2的意思代书并签名确认,注明立遗嘱日期为2020.3.30。案外人陈某在倪某2立遗嘱时全程在场见证,后在遗嘱上签名,立遗嘱的倪某2也在遗嘱上签名,且立遗嘱当日,倪某2与另一在场人王某做了谈话笔录一份,谈话笔录的内容与遗嘱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案涉遗嘱完全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倪某1提出遗嘱上无见证人签名,案涉遗嘱为无效遗嘱的辩称,不予采信。2.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根据倪某2生前与舒某的离婚协议可以看出,倪某2与舒某离婚时,将夫妻共有的一间门市予以分割,舒某自愿将属于自己的一半份额赠予倪某1,后倪某2于2020年3月25日将门市出售,所得价款的一半44000元应归倪某1所有,但倪某2在谈话笔录中称出售门市所得的88000元用于治病,并未分给倪某1,证人倪某6的证言亦可印证这一事实,因此倪某2的遗产应当优先支付给倪某144000元,如有剩余可按其遗嘱的意思进行分配。倪某2的职工保险账户返还额13209.38元,属于倪某2的遗产,应先行用于偿还其差欠的债务。倪某2应向倪某1支付的卖门市款44000元而未支付,故倪某1将13209.38元领取并占有,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法律规定,倪某2的抚恤金14000元不属于倪某2的遗产范畴,该笔款项应由其亲属享有,故倪某1领取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倪某2的丧事费用已由其亲戚吊唁款及其遗产列支,故曹某要求倪某1返还丧葬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向死者配偶、直系亲属和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目的在于优抚、救济死者近亲属。本案中,曹某与倪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非倪某2的近亲属,不属于抚恤金的发放对象,倪某1作为倪某2的女儿有权领取抚恤金,曹某主张倪某1返还抚恤金14000元于法无据。
倪某2的丧事费用以亲戚前来吊唁的礼金列支尚有积余,有主持丧事事宜的倪某6的证词佐证,曹某虽认为丧葬事宜其支出30000元,但并未能提供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倪某1返还丧葬费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倪某1领取了倪某2的职工保险账户返还款13209.38元,该款项属于倪某2的遗产,按倪某2的遗嘱此款应由曹某继承。因倪某2生前将属于其与倪某1共有的房屋出售,所得价款88000元的一半未给付倪某1,倪某2的遗产分割时应清偿其债务,倪某1领取的倪某2职工保险账户返还款数额远低于其对倪某2享有的债权数额,故本院对曹某要求倪某1返还该13209.38元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平
审判员周联联
审判员陆霞
法官助理秦法和
书记员赵静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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