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湘1281民初284号
原告:洪江市安沓专卖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洪江市安江镇新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81MA4MYUED7Q。
经营者:赵今人,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杨运玲,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向某,男,200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运玲系被告向某的母亲。2020年9月6日上午,被告杨运玲携其子向某到原告处购买衣服、裤子、鞋子等5件商品,总价款合计人民币1290元,被告采取银行卡刷卡转账方式支付商品价款,因刷卡机出现异常,未能正常刷卡转账。原告要求重新第二次刷卡时,被告杨运玲及其子不同意,原告便要求去银行查看转账是否成功,被告杨运玲自称马上要去怀化有急事,急于搭车而推辞,但承诺如果刷卡转账未成功,其会在十月份假期时一定来店内付款,并留下电话号码和其子向某的工作地点,原告出于信任,让其母子拿走衣服、裤子、鞋子。后原告马上去银行查询,结果是转账未成功,于是多次向被告杨运玲、向某催收购买商品款项,但二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杨运玲携带其子向某在原告洪江市安沓专卖店处购买衣物,原告在如约履行将货物交付被告的义务后,被告杨运玲就应如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杨运玲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购买商品款项1290元,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向某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杨运玲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运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洪江市安沓专卖店支付购买商品款项1290元;
二、驳回原告洪江市安沓专卖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运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少波
人民陪审员向子青
人民陪审员邓松清
书记员尹春喜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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