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博与被告周某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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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晋0823民初1411号

原告王某博,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
被告周某忠,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博与被告周某忠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某忠于2020年1月29日到2021年4月28日期间,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2020年1月30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博30000(叁万元整),于2021年9月12日全部还完。周某忠2021年1月30日”。被告周某忠于2021年2月24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博七万元整,借款人周某忠于2021.9月全部还清。周某忠2021.2.24”。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两份,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状上的自认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2020年1月29日到2021年4月28日期间之间有多笔转账,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借款90000元,其提供的转账记录金额为97963.88元,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据上显示借款为100000元,现原告当庭表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博借款本金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周某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洁莹
书记员张晓慧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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