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豫1603民初2975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98年5月11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阮某某,男,汉族,1994年8月5日出生,住周口市淮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系同事关系,被告阮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8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3日还款200元,2021年2月8日还款4100元,2021年5月16日还款200元,合计4500元。原告以被告仍欠借款4300元未还为由,来法院起诉。庭审期间被告提交了2020年11月19日向原告微信转款200元的支付凭证,称其为向原告还款,原告述称是其为顾客做头发的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开美发店以前的2020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8日又用pos机刷1000元,系原告向其借款。原告认可这2000元为入股资金,不是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截图;被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转账截图、个体工商户记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阮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还清借款,是引起本次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对该纠纷的发生,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4300元,被告辩称其于2020年11月19日向原告转款200元,因转款时间发生在借款事实以后,原告虽主张其为顾客做头发的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金额为4100元。被告又辩称其向原告转款两次合计2000元,系原告向其借款。原告予以否认,但认可系被告入股资金,另结合两次转款时间系在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前,被告辩称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某欠原告杨某某借款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阮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臣忠
书记员曹参科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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