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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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豫1623民初3838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96年2月6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堂,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1,女,汉族,2000年5月9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陈某2,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身份证号:412723197711125997系陈某1之父。
被告:马某,女,汉族,1976年9月6日出生,住商水县。身份证号:412723197609065924系陈某1之母。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经媒人李桂华介绍,原告与被告陈某1相识。原告于2020年腊月29日给付被告见面礼28000元,原告与被告陈某1存在同居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解除婚约关系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关于彩礼款数额,被告陈某1认可收到2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陈某1的转账4500元,被告不认可,该款项不具有彩礼款的性质,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与陈某1同居的情形,本院酌定返还20000元为宜。被告陈某2、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财产未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应当与陈某1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1、陈某2、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18元,由被告陈某1、陈某2、马某负担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杜五行
书记员刘怡嘉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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