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加工合同纠纷(2020)粤0307民初39630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加工(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某某加工(深圳)有限公司产品委外加工合同书》及《某某加工(深圳)有限公司装配通知单》多份,合同书下方的“制单”一栏及装配通知单的“审核”一栏签名人均为“李某某”,相关材料显示的“下单日期”、“发料日期”为2019年9月或10月,“付款方式:月结60天”。原告还提供了《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报价单》两张,其下方“客户确认回签”一栏签名均为“包某某”。
原告主张,包某某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则系被告公司生产车间主任。被告确认包某某确系该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则为该公司统筹部主管,但二人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离开公司,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的签名是否为二人所签。
原告提供了2019年9月、10月及11月的《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生产数量核对单》以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生产对账单》,相关证据的“客户确定(签章)”一栏均有包某某签名,对账单显示,以上期间的加工费总额为400430.74元,已付款5万元,欠款金额为350430.74元。原告提供了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向原告转账的手机截屏一份,相关证据显示,转账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交易详细为“预付货款”。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书、装配通知单、报价单、生产数量核对单、对账单均有被告的相关管理人员签名确认,被告主张二人均已离职故无法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以上二人作为被告的管理人员,依据生活常理被告应当持有案涉交易同期经二人签名的大量其他材料,被告持有大量可供对比的样本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包某某及李某某签名的真实性,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称的公司内部流程,既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亦未对外公示,不具备对抗交易相对方的效力,对被告据此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50430.7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为“月结60”天,因2019年9月至11月的对账发生在同一时间,因此被告应于2020年1月31日前向原告将货款支付完毕,逾期之日应为2020年2月1日,对原告主张的超出的逾期利息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加工(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加工费350430.74元,并自2020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38元,财产保全费2366元,共计920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9104元。原告已向本院缴纳受理费及财保全费9204元,可向本院申请退费910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诉讼费9104元,逾期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李晖琼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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