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与刘某某、河南金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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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豫0105民初1434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6147462377。
负责人崔卫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艾帅,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昕,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3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河南金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62号5层5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4955594U。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未来分行申领信用卡并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申请人签约处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主卡申请人后由被告刘某某签名并捺印。
2016年11月29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抵押声明主要载明:借款人申请人刘某某向你行申请一笔个人自用车贷款,贷款金额75000元,本人以自己名下的所购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6年12月22日,被告刘某某、金骏汽车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未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载明:借款人、××为刘某某,贷款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保证人为金骏汽车公司,被告刘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未来支行贷款75000元,用于个人自用车,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河南金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享有宽限期,宽限期为10天,自实际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物为豫M×××××,购车价款为107800元,质押物为保证金,价值为壹佰万等。
2017年12月22日,甲方(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与刘某某(乙方)、(借款人)、(××),河南金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主要载明:增加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第5.3放款条款:甲方通过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向乙方指定汽车经销商发放购车贷款;乙、丙、丁、戊、各当事人已认真阅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并知晓信用卡透支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并声明确认方式真实有效;变更主合同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责任中11.2条认为:乙方在还款期间,如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两次未按时足额归还信用卡账户的应还款项,甲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
2016年12月22日,被告崔某某出具的《担保函》主要载明:为了确保2016年12月22日,刘某某(借款人)与你行签订的编号125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本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担保金额为柒万伍仟的担保函,并提出如下担保:一、本人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担保函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二、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本人即向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条件地偿付因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借款人应付的所有其他费用;三、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提出的索赔要求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并放弃一切抗辩和追索的权利;四、本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五、本担保函是独立的、不可撤销的、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2017年4月18日,被告河南金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主要载明:自愿为合同编号为2016-125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金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公司开立保证金账户(户名为河南金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17×××94,开户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为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归还或者提前归还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2016年12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主要载明:主债权的为2016年12月22日(借款人)签订的2016年1251号借款合同,抵押物为车牌号:豫M×××××小型轿车,抵押物评估价值为10.78万元。原告提交机动车注册登记表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刘某某,登记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M×××××,登记栏载明抵押权人姓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
2016年12月19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原告提交的终端交易平台主要载明:截至2020年12月28日,账户本金-2319元,表内违约金-529.68元,表外利息-841.41元。
2020年9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文件工银豫发[2020]86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降为二级支行的通知主要载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降格为二级支行,未来支行降格后,机构名称不变,营业地址不变,归属金水支行管理,原未来支行下厦属期货大厦支行同时划归金水支行管辖。
原告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函》、《声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自愿以其名下豫M×××××号车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诉请对该抵押车辆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金骏汽车公司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金担保,原告要求对河南金骏汽车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等相关机构不得经营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已开展的业务应当妥善结清。被告金骏汽车公司未经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营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对此债权人及担保人均有过错,被告金骏汽车公司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责任。被告崔某某出具的担保函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本人即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条件地偿付因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任何款项,对原告提出的索赔要求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并放弃一切抗辩和追索的权利等。故原告诉请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本金2319元及利息526.41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之后利息按照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支行就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车牌号为豫M×××××的小型汽车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对被告河南金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17×××94)中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崔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崔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清偿部分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五、被告河南金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被告刘某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被告河南金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清偿部分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贾威
书记员司帅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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