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2021)京03民终8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12年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李某1之父),1980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李某1之母),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阿布溜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21号楼3层302。
法定代表人:徐登,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1日李某1与阿布溜溜公司签订《阿布溜溜服务协议》,由阿布溜溜公司为李某1提供轮滑课程培训。2020年10月14日李某1在上课过程中进行行走练习时摔伤,后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检查治疗,之后于2020年10月15日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脊柱骨折,医嘱说明休息二周;2020年11月26日复诊诊断为腰椎骨折,医嘱说明腰部外伤,椎体压缩骨折,支具固定,避免负重,加强营养。经法院释明,李某1在本案中不申请伤残及营养期、护理期鉴定。
庭审中,阿布溜溜公司表示已垫付医药费用3287.9元,李某1表示认可。
另查明,李某1,曾用名为李某3,出生于2012年1月6日,事发时已年满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审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阿布溜溜公司已给李某1提供相应护具,教练在场监督、管理,场地及训练的过程均不存在可由阿布溜溜公司通过加强管理就能够消除的危险,李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阿布溜溜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故一审法院认为阿布溜溜公司在培训过程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李某1在培训活动中亦无过错,其监护人已在旁陪护,基于一般常识,难以预见和防止损害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
当事人对损害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考虑到李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轮滑初学者,自我保护能力明显偏弱,轮滑运动本身存在一定危险性和对抗性,阿布溜溜公司在组织未成年人培训时,其应预见到该类活动的风险,并可采取购买保险等方式降低该风险,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阿布溜溜公司承担60%责任,李某1承担40%的责任。
对李某1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项目
数额
计算依据
医疗费用
5057.9元
以李某1提供的医疗票据为准(含阿布溜溜垫付医疗费用3287.9元)。
护理费
0元
李某1未提供医嘱等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营养费
3000元
根据医嘱李某1确需加强营养,结合李某1伤情,法院酌定营养期间为60日,按每日50元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
0元
李某1脊柱骨折,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考虑到现无证据表明李某1伤情构成伤残,相应精神损害并未达到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严重程度,故对李某1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合计
8057.9元
关于李某1要求阿布溜溜公司退还其与案外人李某4学费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若主张的,可另行诉讼。阿布溜溜公司垫付的医药费用3287.9元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阿布溜溜公司是否应当对李某1的损害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2.李某1主张的护理费应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酌定的营养费金额是否过低;3.李某1所持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1,阿布溜溜公司是否应当对李某1的损害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事发时李某1刚满八周岁,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阿布溜溜公司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对李某1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事发时,李某1为首次参加轮滑课程,此前其并不具备相关的经验、无任何轮滑基础,并且根据阿布溜溜公司的要求,李某1的家人仅能在轮滑场地外进行陪同,阿布溜溜公司作为从事轮滑教学的专业机构,应当对于轮滑运动的风险性认知具有高于一般人认知水平,对李某1应当采取更为审慎的安全保护措施,妥善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保障李某1在教学过程中其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阿布溜溜公司在事发场地未设置防护栏,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此外,阿布溜溜公司在对未成年学员提供教学培训时,应当综合考虑其身体素质、体能及经验基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匹配教学计划及专业指导人员,但根据阿布溜溜公司所述,其对李某1指导不足,亦未对李某1采取审慎的安全保护措施,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阿布溜溜公司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其对于李某1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此外,涉案轮滑运动本身系具有一定风险性的体育活动,李某1之监护人自愿同意李某1参与该体育活动,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综上,本院根据阿布溜溜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阿布溜溜公司对李某1的损害承担90%的责任,李某1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比例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2,李某1主张的护理费应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酌定的营养费金额是否过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出具的门(急)诊诊断证明书的内容,李某1被诊断为脊柱骨折,医嘱载明其需休息两周,事发时李某1系刚满八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治疗和康复均需要相关人员的陪同和护理。护理费应为李某1的合理损失,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关于护理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李某1上诉主张其在治疗和康复期间由其父李某2护理,护理费应当参照李某2的误工费计算。对此,根据李某2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中李某2请假的期间与医嘱载明的李某1应休息的期间基本吻合。故应当根据该证明的内容确定李某1的护理费。经本院核算,李某1的护理费为9706.4元。该笔费用应当由双方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医嘱内容及李某1损伤情况,李某1确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结合李某1伤情,酌定营养费3000元,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确认。李某1上诉主张营养费数额过低,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李某1所持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本案中,李某1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李某1的伤残等级等不申请鉴定,且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亦不影响李某1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李某1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李某1可另行主张。
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李某1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057.9元,护理费9706.4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为17764.3元。此外,阿布溜溜公司已垫付医药费用3287.9元,在其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阿布溜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12699.97元(已扣除北京阿布溜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垫付的3287.9元);
三、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李某1负担132元(已交纳),由北京阿布溜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负担1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李某1负担264元(已交纳),由北京阿布溜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负担2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淑敏
法官助理石艳明
法官助理魏举
书记员李星月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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