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1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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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冀1025民初2055号

原告:冯某1,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马某,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冯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冯某3。被告分别于2019年、2020年、2021年向大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冀1025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冯某1抚养,婚生次女由马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后双方从事家具加工,所得收入由被告负责支付工人工资、家庭生活开支及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等,并且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马某曾外出上班挣钱。本院依据原告冯某1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马某的银行存款金额及交易流水记录,记载截止到2021年2月1日双方离婚时,被告马某的银行账户不存在20万元的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2021)冀1025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原、被告离婚时,被告马某的银行账户中尚有双方共同财产20余万元,经查实,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冯某1起诉被告马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某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冯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心梅
书记员赵薇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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