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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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豫1681民初3791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29日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佳乐,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亲笔书写的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依约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被告书面承诺于2021年5月中旬一次性还清,故被告应自2021年5月中旬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解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1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中旬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田艳伟
书记员王煜铭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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