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0623民初1395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时雨,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秦楚,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被告叶某通过电子网络与原告宁波银行在线签订《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附属条款(2017001版/适用于白领通(线上)-融易通业务)》,合同约定:贷款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叶某;最高额贷款限额是贷款人核定给予借款人的,允许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周转使用的最高未清偿贷款余额,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包括电子银行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须按照本合同及相关的借款借据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务;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百分之伍拾;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其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由借款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确认接受本电子合同,与在纸质合同上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无需另行签署纸质合同或文书;合同有效期限为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2019年4月29日,原告宁波银行将贷款本金100000元发放至被告叶某账户(账号6223××××8510),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叶某,收款人叶某,额度种类线上白领通,借款用途装修贷款,借款金额100000元,正常执行利率12%,逾期执行利率18%,还本付息方式利随本清,结息周期利随本清,利率调整方式固定利率,起息日期2019年4月29日,到期日期2020年4月25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未清偿借款本息。经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叶某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未付借期内利息为12066.67元。
上述事实,有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附属条款(2017001版/适用于白领通(线上)-融易通业务)、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向原告宁波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依法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借款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还款的复利按18%计收,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宁波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清偿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为12066.67元,逾期利息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计1271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海云
法官助理龚娟
书记员张曼妮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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