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苏0682民初4123号
原告:冒某,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阳,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各自离异后于201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其中礼金8800元,被告返还1680元,实收礼金7120元,足金手镯一只(35.13克,价值10820元)、足金项链一根(24.42克,价值7521元,加工费195元合计7716元),首饰合计18536元,实付18000元。双方开始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亦未有生育。至2019年10月,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住所至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原告冒某与被告杨某虽已举行结婚仪式,且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或贵重财物。对原告主张的彩礼礼金7120元,足金手镯一只(35.13克,价值10820元)、足金项链一根(24.42克,价值7521元,加工费195元合计7716元)均属于彩礼范围。关于被告辩称其所收礼金已用于日常开支及双方同居生活近三年,本院综合考虑彩礼的数额、男女生活时间长短、有无子女、过错程度、当地习俗和经济水平以及双方为婚礼的付出等因素,酌情认定由被告杨某返还原告冒某彩礼1000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冒某彩礼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冒某负担12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
审判员顾幽
书 记 员张琴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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