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2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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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1)京01民终4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中学退休教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交电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5与马某1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女一子,即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于2013年12月7日去世,马某1于2018年3月8日去世。王某1曾有曾用名王某6。
1993年12月10日,甲方王某5(买方)与乙方北京市木材总公司(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以优惠价出售给乙方,房价款9710元。1993年12月20日下发房屋产权证书,产权人登记为王某5。涉案房屋系王某5与马某1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王某1主张曾于2004年10月5日与王某5、马某1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5、马某1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某1,房屋价款为22.56万元。王某1就此向法院提交涉案房屋《房产所有证》,证件首页写有“此房属于王某6,父王某5、母马某2,04年十月五日”。王某1称双方虽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父母在房产证上记载了房屋产权归王某1所有。王某2、王某3、王某4对该房产证上字迹的真实性以及王某1所述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关于购房款的支付,王某1提交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贰拾万伍仟元整收到600元,落款处有马某2、王某5签字,日期为04年十月五日”。王某1称该款项即为向父母支付的购房款。王某2、王某3、王某4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证明目的。
庭审中,关于22.56万元购房款如何支付,王某1陈述“当时我父母已经拿走了22.56万元,就是我父母住我房屋产生的租金已经达到22.56万元,折抵购房款;还有就是我带着父母去买房,父母看到我拿着现金,2004年10月5日我又给了22.56万元现金,母亲拿走了。两种形式结合是我支付的购房款。”经询,王某1就其上述主张的矛盾之处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就其主张与父母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或者实际支付购房款之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
另查,王某1曾于2018年10月18日向法院提起继承之诉,要求继承涉案房屋,后撤诉。该案起诉书中并未提及王某5、马某1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某1之事。
王某1于2018年11月12日将王某2、王某3、王某4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经营收入赠与约定,返还经营收入及赔偿经济损失。在王某1提交的起诉书中,记载“2004年父母为平衡家庭财产,传承家业,将造甲村的资产收益分给三个姐妹、明光村房产留给王某1继承的表达……”,王某1另对22.56万元表述为“2004年经营收入”。
王某2、王某3、王某4于2019年1月23日将王某1诉至法院,请求继承涉案房屋及其他遗产。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某1表述父母对其有三笔债务,分别是父母丧葬费用223400元、从其处拿走的22.56万元、住其房屋13年的房屋租金,要求返还。该案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王某1提交的证据,其未能就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做进一步举证。再结合王某1曾就涉案房屋提起继承之诉,从未提及与父母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向父母支付购房款一事,王某1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无法认定王某1与王某5、马某1就涉案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某1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王某2、王某3、王某4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调取房屋登记档案,系为核实房屋现在的权属状况,以及查清房屋来源等案件基础事实,并未以此作为确定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的依据,一审法院调取证据行为合法,程序并无不当。在王某2、王某3、王某4不予认可房屋买卖关系存在的情况下,王某1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如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王某1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
王某1提交的房产证上虽注明“此房属于王某1”,但并无买卖的字样,王某2、王某3、王某4认可房产证上有此文字,但不认可签字真实性,假使签字真实亦不能证明存在买卖关系。王某1在其他案件审理中曾以该房产证多次主张和父母之间是遗嘱继承关系,王某1在本案中转而以该房产证证明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与其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不符,故法院无法采信。
王某1提交的收条,虽写明父母收到22.56万元,但并无购房款等字样。王某1在其他案件审理中曾主张“明光村房屋营业收入无偿赠与王某5、马某1养老使用”,未主张过此款是购房款。因此,在本案中王某1主张是现金支付22.56万元作为购房款,法院无法采信。
综上,王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父母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王某1在本案中主张买卖关系与其之前诉讼中陈述不符;王某2、王某3、王某4亦不认可存在买卖的事实。故王某1以买卖合同为由要求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程序正当,王某1提出的其他问题,亦不影响本案结果。双方之间遗嘱继承纠纷正在另案审理中,相关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磊
审判员刘秋燕
审判员赵蕾
法官助理李昊婷
书记员张一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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