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21)甘07民终6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市盛隆汽车配件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韩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州区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盛隆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汽车刹车毂,汽车法兰盘的加工销售;汽车配件的销售。2019年3月6日,曹某到盛隆公司工作。同年3月12日,曹某在盛隆公司从事扶铁水包作业时受伤。盛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曹某从事的扶铁水包工作系其安排。2019年7月31日,张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盛隆公司与曹某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后曹某作为申请人,将盛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盛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1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甘区劳人仲裁字〔2019〕第369号裁决书,裁决曹某与盛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曹某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甘区劳人仲裁字〔2019〕第369号仲裁案件庭审时,盛隆公司申请证人闵某出庭作证,闵某系同曹某一起到盛隆公司工作的同事,其在庭审中证明:其与曹某经人介绍一同前往盛隆公司工作,盛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与他们接洽,并安排工作,晚上的工作是正式工作,即扶铁水包,时长5、6个小时,一晚上工资120元;白天干零活,厂里有专门负责考勤的人,有事向刘某请假;刘某在3月12日安排其与曹某做扶铁水包工作,曹某在扶铁水包时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工作,获取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主体资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因素来综合确定。首先,盛隆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曹某作为年满18周岁的劳动者,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据本案双方陈述,曹某到盛隆公司处工作至其发生事故受伤,仅短短几天时间,故就本案而言,双方不具备通常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周期性的、规律性的工资支付、考勤管理及社会保险缴纳等客观因素,进而无法苛求劳动者就双方存在持续、稳定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证人闵某及曹某陈述,其二人在盛隆公司处工作,盛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与其接洽、约定工资标准,并安排工作,曹某受伤当日从事的扶铁水包工作亦系受盛隆公司安排,而盛隆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曹某为其工作,且曹某从事的扶铁水包工作系其安排的事实,故认定曹某接受盛隆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双方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同时,曹某从事的扶铁水包倒废铁水的工作,是盛隆公司工作业务组成部分,曹某的劳动成果亦归属于盛隆公司。综上,曹某受盛隆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盛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曹某提供的劳动是盛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已经具备,应认定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现盛隆公司主张与曹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依法确认曹某、盛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曹某与张掖市盛隆汽车配件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3月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盛隆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曹某与盛隆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盛隆公司上诉认为,曹某系盛隆公司雇佣从事临时性、辅助性工作,双方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经查,盛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在曹某进入公司工作时,尽管从事的是打扫卫生、清理场地等工作,但这些并不影响对劳动关系的认定。结合双方约定了工资的计付方式,曹某的工作受公司负责人刘某的指派,从事的工作系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等事实,完全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情形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应当认定曹某自进入公司工作即建立劳动关系。对盛隆公司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的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曹某从事的工作不属于暂时的、一次性的劳务,根据双方的陈述,事发当晚是曹某第一次参与铁水浇注灌模时扶铁水包,明显属于盛隆公司主要工作的组成部分,即便是在倾倒废铁水弃渣工作时违规操作,也不能认定为临时性劳务。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综上,盛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盛隆汽车配件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清
审判员高彩虹
审判员杨祝续
书记员郝秀娟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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