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内0824民初1080号
原告:奇某,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告:赵某,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及审理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齐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赵某,身份证号×××。2016年1月5日”。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6000元,剩余9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向原告奇某借款共计15000元的事实清楚,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奇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奇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荣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璐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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