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5807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
被告秦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份,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秦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甲方于2018年1月1日前将位于深圳方,协议第四条约定“厂房现有装修,装饰和配件清单上的设备,办公用品归乙方所有…”,厂房转让费40万元,该协议未有具体落款时间,甲方签字代表为本案原告刘某。双方已就转让费支付以及厂房交付事宜履行完毕。
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某某公司前股东,案涉厂房转让之时,双方约定将厂房内的部分原材料一并转让,但原告交付部分材料之后,被告拖欠货款至今。原告提供了其自行统计的材料清单及相对应的市场价格列表,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以上主张。
两被告则主张,双方的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转让的资产部分包含原告提供的原材料清单上所列的资产,被告并无意受让原告在清单上所列的其余财产,但原告以无处存放为由一直存放于被告的车间,该清单所列资产由原告自行统计,被告从未予以确认。因原告及其合伙人在向被告秦某转让某某公司全部股权之时,隐瞒该公司的债务,债权人事后找公司求偿,被告在承担责任之后找原告追偿,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经查,某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该公司投资人于2018年1月24日由刘某、黄某初变更为秦某,该公司目前为秦某持股的一人有限公司。原告在庭审时称,公司股权转让之时,包括原告在内共有3名实际投资人,3人持股均等,原告系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因其中一人为香港人,另一人退休已回老家,因此原告一人向被告独自主张权利。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原投资人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秦某,双方的股权已按协议交割完毕并在市场登记机关公示,被告秦某已按协议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财物清单系其自行统计,并未经秦某或秦某授权的委托人确认,秦某亦未同意受让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外的其他财产,秦某不同意受让且一直存放于被告车间的物品,原告可与原某某公司的其他投资人一起与秦某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权利。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曾靖寓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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