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1民终7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跃,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冠杰,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顺学,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迟某1、刘某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迟某2(××××年××月××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迟某1于2019年3月7日曾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后双方未能和好,迟某1再次于2020年1月13日起诉。另查,双方有共同住房一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白山东路,建筑面积140.4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迟某1。双方共有车牌号为辽A×××××现代牌吉普车辆一台,登记在迟某1名下,现值7万元。截至2021年2月,迟某1有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245710.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迟某1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虽刘某不同意离婚,但迟某1没有和好意愿,足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迟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准予。关于夫妻共同房产分割问题,因双方均认可房产按照份额分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允许,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二分之一份额。关于车辆所有权问题,因双方均认可车辆归迟某1所有,依法予以允许,故车辆归迟某1所有,迟某1给付刘某35000元车辆折价款。关于公积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积金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迟某1应给付刘某公积金折价款122856元。关于刘某主张分割迟某1工资收入,迟某1提供了费用支出清单予以证实,迟某1因疾病原因导致生活支出较大属实,但支出过高,结合迟某1的收入及支出情况,酌定迟某1给付刘某70000元,作为工资收入补偿款。关于迟某1主张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债务涉及案外人,不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迟某1本诉之前曾起诉与刘某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仍未恢复夫妻感情,迟某1本诉再次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且刘某自认从2018年起与迟某1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正式分居至今,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属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刘某所提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双方离婚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迟某1、刘某均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对涉案房产各占50%份额不当,该判项不利于居住和执行等,均请求二审法院对涉案房产作出明确分割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涉案的迟某1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白山东路(建筑面积140.40平方米)的房产,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决离婚时应依法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一审法院仅判决份额,有失妥当。本院结合双方二审期间对上述房产现值均认可价值126万元的意见,从照顾女性原则考虑,认定涉案房产归刘某所有,由刘某给付迟某1该房产对应折价款63万元,故对双方所提该项上诉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迟某1、刘某针对一审法院判决迟某1给付刘某工资收入补偿款70000元均提出上诉,迟某1认为该认定于法无据,刘某则认为迟某1于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间工资收入共计97万余元,仅判决给付其7万元系认定不当的相关上诉意见,经查,迟某1名下的建设银行卡明细及迟某1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迟某1从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间的工资总收入共约51万元,非97万元,且至2020年12月底,其账户余额仅为6000余元。迟某1称上述工资款项用于租房、治病、购买保健品、维护车辆、为儿子偿还贷款以及平日生活所用等,结合其银行卡明细显示并无大额非正常支出款项,参照本地正常生活水平支出以及考虑迟某1存在患有癌症病情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迟某1给付刘某工资补偿款7万元,较为适宜,故对双方该项上诉意见,均不予支持。
关于迟某1所提一审法院未认定双方共同债务的事实,存在漏判,以及亦未查清和认定刘某转移共同财产所涉事实的相关上诉意见,经查,迟某1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已涉及案外人利益,应由案外人另案主张为宜,故一审法院作出本案不予合并审理的认定,并无不当。另查,迟某1一审期间未举证证实刘某存在转移共同财产的事实,二审期间,根据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申请,本院开具了查询刘某建设银行卡相关明细的调令,经对调取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查,相关证据并不能证实刘某转移了共同财产,故对迟某1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所提一审法院对双方共有股票、债权未予核实分割,属认定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刘某一审庭审时仅提到迟某1持有股票,但对所涉内容未作具体陈述,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刘某提供了其名下在中天证券长江营业部的股票资金变动明细,用以证实其名下于2005年1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存在股票操作的事实,并称系迟某1使用其名义操作股票,但迟某1对此予以否认,亦称希望查清相关事实后予以分割。鉴于刘某一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实婚内存在股票的事实,且双方一审期间亦均未主张相关分割,结合刘某二审提供的股票证据显示至2014年8月6日止,其股票账户仅余45元的情况,二审法院对股票所涉事实亦不宜认定分割,如双方仍有争议,应另行诉讼为宜。此外,关于刘某二审期间新主张的迟某1存在承包农场并要求分割相关收益,亦提供了迟某1承包农场的相关证据的相关意见,经查,因刘某一审期间未主张该诉请,一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所涉事实,属于二审新主张,本院经调解不成,双方应另案起诉为宜。关于刘某所提迟某1将家中约20万元贵重物品(茅台酒、字画)拿走,亦应分割的上述意见,经查,刘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迟某1、刘某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迟某1、刘某共同共有的登记在迟某1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白山东路(建筑面积140.40平方米)的房产归刘某所有,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迟某1该房产折价款63万元。房产相关过户手续费用由刘某承担;
四、驳回迟某1、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迟某1、刘某各承担1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300元,由迟某1承担2650元,刘某承担2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赵楠楠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万柳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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