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乌某、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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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辽1382民初2256号

原告:王某,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凌源市恒福家园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友利,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某,女,1989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海洋,辽宁昌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62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海洋,辽宁昌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系被告乌某母亲。原告王某与被告乌某于2020年8月6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20年10月8日举办婚礼。后原告王某与被告乌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21年1月2日开始分居生活。2021年2月3日被告乌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21年4月22日经本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
另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乌某在缔结婚姻之前,原告王某经媒人给付二被告彩礼款合计100,000元(退回2,000元),于订婚和结婚时分别给付被告乌某见面礼10,000元,下车礼10,000元,合计20,000元,并为被告乌某购买了三金。现原告王某以二被告借婚姻索要财物,且造成其经济困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

本院认为,所谓彩礼即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之时或之后,给付一方与接受彩礼一方为了缔结婚姻而给付的数额较大的礼金,给付礼金的行为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予。本案原告在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98,000元,原告王某与被告乌某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破裂经本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关于本案中的彩礼是否应予返还问题,经查,原告王某与被告乌某结婚后仅共同生活三个半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结合本案当事人的给付能力,对于超出礼节性的彩礼,可予以适当返还,具体返还比例以35%为宜,即98000*35%=34,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见面礼10,000元、下车礼10,000元及三金价值款项,应属正常的礼节性的馈赠,不属于应予返还的彩礼范畴,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34,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80元,由被告乌某、黄某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秀华
法官助理姜珊
书记员安琪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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