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某1与盖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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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抚养费纠纷(2021)吉0323民初1267号

原告:盖某1,男,201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93年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原告母亲。    
被告:盖某2,男,1991年1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与盖某2于2015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21日生育一子盖某1。2018年12月20日,赵某与盖某2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盖某1由赵某抚养,盖某2自2019年1月始,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后盖某2一直未履行支付抚养费的协议。2021年6月,原告来院告诉,要求盖某2支付拖欠的抚养费以及原告以后生活的抚养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微信截图、电话录音。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负担抚养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父母离婚时,对抚养费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而被告无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某2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盖某1的抚养费30000元;    
二、被告盖某2自2021年7月始,每月支付盖某1抚养费1000元,至盖某1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年的1月10日和7月10日各履行一次。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镁溪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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