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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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729民初2958号

原告:崔某,女,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乘凤,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相识并同居,2009年生一子龚星××××年××月××日日在新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20年6月18日龚星新蔡县××学校校坠楼身亡,学校赔偿原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出去各项开支和花费,现有560,000元由被告龚某保管。2020年10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20)豫1729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又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一份,原被告通话记录,(2020)豫1729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原告曾起诉要求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彻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赔偿已被吃喝和来牌输了得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情理不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龚某离婚;
二、被告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崔某共有财产分割款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崔某、被告龚某各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振学
书记员李佳壕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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