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等与马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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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分家析产纠纷(2021)京01民终5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兰,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3,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林,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4,女,199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兰,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5,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6,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7,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8,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5、杨某1、杨某7、杨某3、杨某6均系杨某之子。杨某于2012年4月30日死亡。杨某3与毕某系夫妻,杨某2系二人之子。
2004年5月25日,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拆迁人,向地区居民发出《拆迁通知书》,明确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补偿对象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拆迁范围内村12-373号所有房屋。
2011年6月16日,公司发布《搬迁实施方案及实施细则》,其中被搬迁人为被搬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搬迁方式,产权调换房屋为地区A1号楼、B1号楼期房。户的认定:以户籍基础,但年满18周岁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一户。安置人口的认定:(一)在被搬迁地址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次搬迁范围内的被搬迁人及其直系家庭成员,可以认定为安置人口;(二)在被搬迁地址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被搬迁人直系家庭成员中,属以下情况的,可以认定为安置人口:1、户口从被搬迁地址迁出,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正在大学读书的学生、正在服刑的劳教、劳改人员、新生儿;2、安置人口的配偶中符合以下条件的:夫妻一方户口未在搬迁范围的,但其配偶符合安置对象条件的可凭结婚证明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予以认定;3、安置人口的子女中符合以下条件的:父母一方在被搬迁地址符合安置对象条件,并已被认定为安置人口;4、被搬迁人长期居住地址与被搬迁房屋地址不一致的,凭证明材料可在实际居住地认定为安置人口,但不得重复享受各项搬迁补助。第十三条产权置换,根据认定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1:2置换安置房购房指标,考虑到本次搬迁范围内被搬迁房屋面积较小,每户可增加2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房指标,安置房指导均价:7900元/平方米。一居室建筑面积约50-65平方米、二居室建筑面积约81-97平方米、三居室建筑面积约107平方米。第十四条搬迁奖励与补助标准,提前搬家奖:5000元/户;工程配合奖:30万元/院;地上附属物补助:15万元/院;支持工程奖:10万元/户。
2011年7月18日,公司发出《致保障房项目被搬迁人的一封信》,明确保障房项目搬迁工作于2011年7月正式启动,将采取货币补偿及结合本地回迁安置房的补偿方式,并设立了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周转费、新房装修费等补偿办法。
2012年7月18日,杨某1作为被搬迁人与公司签订《委托搬迁及安置补偿协议书》,地址为102号,房屋建筑面积130.54平方米,占地面积130.54平方米;安置人口:在册人口6人,居住人口9人,分别为:1.户主:杨某1、之子:杨某8,2.户主:杨某3、之妻:毕某,之子:杨某2,3.户主:杨某、杨某4、郝某、马某。被搬迁房屋补偿、补助、奖励款共计3779777.6元,其中包括房屋基准价补偿3550688元,房屋重置成新价91468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274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重点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221.6元,扣除回购房房款3360186元后,应发放补偿补助款合计419591.6元。

杨某1主张本案所涉搬迁房屋与杨某3一家无关,为此申请法院向公司调取被搬迁房屋具体坐落、权属所有人以及安置人口的实际情况,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法院回函,内容如下:一、涉案的海淀区经济适用房项目是北京市、海淀区重点保障房建设任务。2012年7月18日,依据杨某1提交的公社社员建房审批基地许可证第2号及该许可证项下的房屋,我司与杨某1签订《委托搬迁及安置补偿协议》(合同083号),对其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搬迁安置补偿。由于该房屋没有独立的门牌号码,我司当时是按照杨某1本人提供的原户籍登记本上的地址(“102号”)及在册人员进行的登记。(经查:“102号”早于2002年莲石路西延线建设时已搬迁拆除);二、根据当时北京市及海淀区的相关搬迁政策,《委托搬迁及安置补偿协议》中涉及的回购安置房屋及安置补偿款主要考虑被搬迁房屋的产权人及其长期共同实际居住的直系家庭成员。杨某3、杨某2、毕某对上述回函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三人系安置人口,应该享有拆迁安置利益。杨某5、杨某7、杨某6对上述回函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2年搬迁时,杨某3、杨某2和毕某并未在被搬迁房屋居住。
杨某1另提交建房批基地许可证,证明其申请了宅基地,现拆迁的102号属于其一人所有的房屋,杨某3、杨某2和毕某并非房屋共有权人,且三人未在102号房屋实际居住。杨某3、杨某2、毕某对宅基地许可证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主张分割的是三人作为安置人口享有的拆迁利益,与杨某1是否为产权人无关。杨某5、杨某7、杨某6对宅基地许可证均认可。
杨某3、杨某2、毕某认可2002年拆迁的102号房屋与本案所涉102号房屋并非同一处房屋,主张2002年拆迁时享有拆迁利益的仅为杨某3,没有杨某2与毕某的,且当时仅支付了货币补偿,为此提交《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显示被拆迁人(产权人)为杨某3,房屋坐落(吴家厂)102号,建筑面积92.74平方米,土地面积100.74平方米。杨某1、郝某、杨某4对上述估价报告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其中含有杨某1等三人利益,杨某3向杨某1给付了8万元补偿。杨某5、杨某7、杨某6对上述估价报告无异议,认为当时拆迁时父亲将原102号的一半给了杨某1和杨某3,与其他子女无关。
经法院询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答复,杨某1拆迁安置的房屋共有五套,其中杨某1名下有四套,分别位于经适房A1号楼306号、307号、406号和412号(三居室,面积108.72平方米),其中306号、307号和406号房屋均为一居室,面积为68.85平方米,另在杨某8名下一套,位于经适房A1号楼1812号(三居室,面积109.21平方米),现上述五套房屋均未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2012年102号搬迁,杨某1系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其应当获得因搬迁补偿而得的相关搬迁利益。根据《搬迁实施方案及实施细则》,搬迁范围内合法建筑面积,按1:2置换安置购房指标,且每户可增加20平方米的安置购房指标,根据杨某1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130.54平方米,按1:2置换后应得购房面积为261.08平方米,按照安置人口每人增加20平方米的计算方法,实际可购房面积达到421.08平方米,而杨某1回购五套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425.34平方米,与上述计算方法基本相符,说明杨某3、杨某2、毕某作为被安置人口,使得房屋权利人杨某1获得了对应面积的优惠购房指标,杨某1基于搬迁腾退时存在杨某3等三人作为被安置人口而受益。安置房屋系杨某1因搬迁并使用搬迁腾退补偿款购买获得,杨某3、杨某2、毕某要求对安置房屋予以分割,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因杨某3、毕某、杨某2三人而使得杨某1收益的部分,杨某1理应给予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因安置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且现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其市场价值尚无法确定,但房屋价值相较2012年搬迁回购时价格确有上升,法院考虑房屋的回购价格、房屋所在位置以及取得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杨某1按照每平方米15000元给付杨某3、毕某、杨某2三人60平方米购房指标的经济补偿。对于搬迁腾退补偿款,其中所涉的房屋基准价补偿,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提前搬家奖、重点工程配合奖、搬家补助费的补偿对象均为搬迁的被搬迁人与共居人,杨某3、杨某2、毕某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或实际居住人,故其主张分割上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1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来源于其他关联案件的卷宗材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杨某2、杨某3、毕某的陈述并非对于案件事实的自认,公司关于安置利益为双方自愿协商的陈述与搬迁细则系其内部文件并不冲突,且(2019)京0108民初1285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公司陈述“拆迁细则是我司在公司内部酌情考虑的最终指导意见”,可以确认《搬迁实施方案及实施细则》的真实性以及该细则在具体搬迁过程中的指导意义。故本院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确认《搬迁实施方案及实施细则》真实有效。本院对于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依法进行询问,两位证人均未直接参与涉案房屋搬迁过程,且一人认为补偿利益与宅基地面积无关,一人不存在空挂户情况,与涉案房屋搬迁补偿情况有所区别,故本院对于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酌定杨某1给付杨某3、毕某、杨某2的经济补偿是否合理。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杨某1作为被搬迁人与公司签订《委托搬迁及安置补偿协议书》,安置人口除杨某1一家外,还包括杨某3、毕某、杨某2。《搬迁实施方案及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搬迁范围内合法建筑面积,按1:2置换安置购房指标,且每户可增加20平方米的安置购房指标。结合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及安置人口情况,杨某1实际回购五套总建筑面积为425.34平方米的房屋。杨某3、毕某、杨某2虽非被搬迁房屋的产权人亦未在房屋内实际居住,但作为被安置人口,使得房屋权利人杨某1获得了对应面积的优惠购房指标,杨某1理应给予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考虑到安置房屋系杨某1因搬迁并使用搬迁腾退补偿款回购获得,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尚未取得不动产权登记,结合房屋位置及搬迁回购至今的价格变动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杨某1按照每平方米15000元给付杨某3、毕某、杨某2三人60平方米购房指标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不再另行调整。

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杨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琳
审判员吴扬新
审判员刘福春
法官助理谷文博
书记员柳惠仪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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