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苏0382民初4859号
原告:冯某,男,2001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庆,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1,女,2002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被告:邹某2,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被告:丁某,女,1974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广,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冯某与被告邹某1通过网络相识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2019年7月14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传启,原告冯某给付被告邹某1彩礼10万元、“四金”(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挂坠一个,价值29468元)、苹果手机一部、电动自行车一辆及其他物品。原告冯某与被告邹某1未举行婚礼,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遂解除婚约关系,双方现因婚约财产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一方给予对方的金钱或实物,在婚约解除后,接受彩礼的一方应返还或适当返还相应的财物。按照农村习俗男方给女方彩礼,是给予女方家庭,而非仅仅给予女方本人,故女方及其父母对男方均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关于彩礼的返还数额,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0万元、“四金”价值为29468元,合计金额为129468元。考虑到原告冯某与被告邹某1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以及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等因素,并适当兼顾妇女利益,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冯某彩礼65000元。关于原告冯某给付给被告邹某1苹果手机一部及电动自行车一辆,可以认定为双方恋爱期间原告的赠与礼物,被告可以不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1、邹某2、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彩礼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由原告冯某负担826元,由被告邹某1、邹某2、丁某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魏星
书记员惠祥江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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