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黑1081民初1245号
原告:林某1,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林某2(系林某1爷爷),男,194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意,黑龙江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1,女,199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黄某2(系黄某1父亲),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陈某(系黄某1母亲),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林某1与黄某1原籍均为福建省××市。二人举办结婚仪式前,林某1在黑龙江省生活,黄某1在福建省××市生活。2016年,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林某1在与黄某1于2月12日举办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双方约定,林某1给付黄某1父母彩礼款138万元。黄某2、黄某1称,按照福建老家的习俗,女儿出嫁时,女方视经济条件,要陪送部分出嫁物品。黄某1出嫁、“婚后”生活及外孙女(林婉晴)出生,黄某2、陈某用彩礼款出资购买了部分嫁妆并资助了一部分生活费用,具体包括:一、出嫁陪送:金元宝2个(50克/个)3.2万元,金项链1条(45克)1.9万元,金耳环1对3000元,金戒指19个(2500元/个)4.75万元,苹果手机、笔记本电脑各1部2万元,红木桦梨木家具32万元(含梳妆台1套、床头柜2个、床1张、衣柜1套、沙发及茶几1套、饭桌及椅子一套),陪嫁衣物4.8万元,洗衣机0.6万元,电冰箱0.68万元,电视机0.7万元,床上用品2.8万元,回门办酒席28桌(4000元/桌)11.2万元;二、女儿、女婿到哈尔滨市生活,给黄某1现金15万元,打到黄某1卡里5万元;三、外孙女林婉晴出生后,给外孙女买金项链2条1.1万元。现在上述物品在原告林某1处。林某1予以确认的有: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林婉晴金项链1条、金戒指若干(数量不清),苹果手机、笔记本电脑各1部,家具一套(家具名称、数量与黄某2、黄某1所述一致),洗衣机、电冰箱、电视机各1台,衣物、床上用品若干,回门女方办酒席;二人回哈尔滨市生活,黄某2、陈某给了10万元,其中5万元的银行卡交给林某1时还剩2.9万元。但是林某1不清楚,黄某2、陈某陪送物品支出了多少价金,也不清楚家具是否系红木花梨木的。并称其与黄某1到哈尔滨生活,黄某2、陈某给付的生活费为10万元,而不是二被告所称的20万元。林某1认为,回门女方办酒席的费用,也不应该由男方承担。
2017年5月19日,黄某1、林某1的女儿林婉晴出生。2019年4月,黄某1怀上二胎,因检查是女孩,而林某1家又想要个男孩,最终决定堕胎。2019年7月,黄某1离家出走。黄某1自称,离家出走是为了出去散散心,但其未将出走的想法、行踪告知林某1。黄某1称,父母给与的20万元,自己带女儿到天津泰达医院治疗抑郁症花费了三四万元,5万元的银行卡交给林某1时,卡内剩余2.9万元,其余的钱,用于生活消费了。2021年5月,林某1、黄某1就林婉晴扶养问题,经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
黄某2称,其与陈某已与2016年4月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林某1、黄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确立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具体本案,林某1、黄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约定的彩礼金额过高,不符合婚姻法所倡导的价值取向,因此,二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符合法定条件。但是,林某1、黄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共同生活三年有余,并生育一女,怀孕二胎后,因男方家庭想要一男孩又堕胎。考虑这一实际,彩礼应酌情返还。本案,黄某2主张陪嫁等花费86万元余元,但林某1不认可“婚后”生活黄某2、陈某资助黄某120万元,只认可资助了10万元,三被告又提供不出其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故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结合林某1、黄某1举办结婚仪式后,黄某2、陈某陪送嫁妆、资助女儿“婚后”生活、为外孙女购买“庆生”物品的花费情况,138万元彩礼款,扣除上述支出64.8万元(不含回门女方办酒席费用11.2万元、“婚后”生活资助款10万元),余款73.2万元,可酌情判决三被告返还43万元。
被告陈某与黄某2原系夫妻,收取彩礼时,尚未离婚,因此,对黄某1、黄某2所负担的返还彩礼义务,依法负有共同返还的责任。
本院按照二原告起诉状提供的地址“绥芬河市花园路花园小区1号楼9单元502室”,向陈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陈某予以签收。在陈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送达地址的情况下,“绥芬河市花园路花园小区1号楼9单元502室”,应视为陈某确认的送达地址。邮政机构按照上述地址送达开庭传票,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陈某经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1、黄某2、陈某共同返还林某1、林某2彩礼款4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林某1、林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即8610元,由林某1、林某2负担4735元,黄某1、黄某2、陈某负担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杨家宝
书记员岳琦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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