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湘0405民初966号
原告:湖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航,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昆,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生,衡阳市珠晖区广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至2021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原告给付被告每月工资1430元。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仅支付原告工资至2020年12月底。2021年5月,被告开始在衡阳市香江百货上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衡阳市珠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微信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就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因该原因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经济补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平均工资为1430元,工作年限为2017年1月25日至2021年2月7日,原告应补偿被告经济补偿金6435元(1430×4.5=6435元)。原告还应支付拖欠的被告2021年1月至2月的工资共计2860元(1430×2个月=2860元)。原告未购买失业保险,导致被告在失业期间无法向社保部门申领失业保险金,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于2021年5月找到新的工作,失业时间为3个月,根据《关于衡阳市2020年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规定,珠晖区失业保险金待遇为1242元/月,被告从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核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故原告需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共计248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6435元;
二、原告湖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1-2月份工资2860元;
三、原告湖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失业保险补偿金2484元。
本案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珈羽
书记员李南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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