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1、丛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524字数 2363阅读模式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鲁10民终1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某1,女,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华芬之夫):丛某2,男,194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华芬之女):李某1,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华芬之孙):李某2,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某3,女,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某4,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某5,女,200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某6,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丛进顺曾用名丛培顺。丛本滋(2003年去世)与郭田俊(1985年去世)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丛培范(2018年11月29日去世)、丛华芬、丛进顺(2020年4月29日去世)、丛某1。丛培范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丛玉太(2017年11月29日去世)、丛某3、丛某6。丛玉太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丛某4、丛某5。丛进顺未婚无子女。丛华芬提供的1951年1月21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明,涉案房产当时登记户主为丛本滋,人口4人,房间为11间,占地面积为三分,后因村委整改,此房置换为诉争房产。庭审中,双方均认可4人为丛本滋、郭田俊、丛培范、丛华芬。丛华芬在一审期间提交调取自威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威海市环翠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威环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申请书内容为,房屋座落于环翠区,建筑结构为砖木,层数1层,建筑年份1978年,居住正房4间占地面积50.22㎡、仓库2间15.75㎡,合计65.97㎡,建筑面积同占地面积,使用国有(集体)土地面积166.6㎡,申请人丛培顺,房屋来源及取得日期为1978年自建,缴验证件为房产宅基地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内容为,所有权人丛培顺,所有权性质为私,未登记共有人,房屋座落张村镇前××3-17,地号0420-708,正房4间1层42.02平方米,前庭4间1层39.63平方米,合计81.65平方米,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2004年3月监制。丛某1等认为1951年房屋已经灭失,申请表载明诉争房产来源是1978年自建,登记在丛培顺名下,且丛华芬曾起诉过被裁定驳回起诉。丛华芬称裁定起诉时是因为丛华芬仅提供了1951的存根,且诉讼请求与本案不一致。庭后,经询问丛某5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炳丽,其陈述房产按法律规定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诉争房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一直未予分割,处于尚未析产、权利人共同共有状态。当事人双方对原房产1951年登记的4口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诉争房产1951年登记时系丛本滋、郭田俊、丛培范、丛华芬四人共有,各享有1/4的份额。现诉争房屋系1951年房屋置换而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系当时土地房产普查时政府部门根据居住情况办理的证件,房屋土地使用权一般登记在正在使用房屋的人名下,登记行为不能改变房产的原始共有状态及共有性质,诉争房产仍应按共有及继承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丛华芬曾提起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并不影响丛华芬再次主张权利。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丛本滋、郭田俊、丛培范、丛华芬对诉争房产各享有1/4的份额,丛本滋、郭田俊去世后,其名下的1/2的份额由四位子女继承,子女去世的,由其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丛进顺未婚无子女,去世后由其兄弟姐妹继承,丛培范先于丛进顺去世,由丛培范子女代位继承。丛培范和丛华芬作为共有人之一享有1/4的份额、继承1/8份额后,各享有3/8份额。丛进顺和丛某1各享有1/8份额。丛进顺去世后,其享有份额由丛培范、丛华芬、丛某1各享有1/24份额。丛培范先于丛进顺去世,其享有的份额,由其3位子女各继承5/36,丛玉太的份额由其子女丛某4、丛某5共同继承各5/72。丛华芬享有5/12份额、丛某1享有1/6份额。
本院认为,首先,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当事人各方对原房产即328号老房在1951年登记时为丛本滋、郭田俊、丛培范、丛华芬四人共有并无异议,予以确认。该328号老房在1999年左右被村委会拆除后,村委会将138号房屋调换给丛培顺居住使用,至今已经二十余年。一审认定138号房屋系由328号老房置换而来,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138号房屋现并无房产证,面积也与原328号老房不完全一致,但不能改变138号系328号老房被拆除后由村委会调换而来、且已由从培顺居住使用二十余年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证明138号房屋系由328号老房置换。丛某1主张138号房屋系村委会所有缺乏依据,至于有当事人称138号房屋比328号老房面积小且没有房产证无法分割,以后涉及拆迁也会影响继承人的应得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因置换并不以面积完全相等为条件,至于今后可能涉及拆迁利益的差价是否需要村委会再行解决等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其次,相比较1951年房证存根,后期1992年左右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系当时土地房产普查时政府部门根据居住情况办理的证件,房屋土地使用权一般登记在正在使用房屋的人名下,登记行为不能改变房产的原始共有状态及共有性质,丛某1主张328号老房为丛培顺个人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产仍应按1951年载明的共有及继承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即房产的共有人为丛本滋、郭田俊、丛培范、丛华芬,四人各享有1/4的份额,并无不当。丛华芬在一审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分割的是138号房屋,328号老房在物理意义上已经因被拆除而灭失,328号老房共有人的权利延伸至置换后的138号房屋,应以138号房屋为物质基础进行析产继承。虽然138号房屋现缺少面积确认及四至,但该房屋现实存在于村中,是进行财产权益分配的基础。因各方当事人对138号房屋价值有不同意见,一审仅就诉争房屋继承份额进行析产审理,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表述对328号老房份额进行析产分割错误,应予纠正。再次,丛华芬在本案二审期间去世,根据丛华芬的遗嘱丛华芬继承的财产份额全部由李某1继承,故本案中丛华芬的份额应由李某1继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房屋由李某1享有5/12份额,丛某1享有1/6的份额,丛某3、丛某6各享有5/36份额,丛某4、丛某5各享有5/72的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李某1负担1677元,丛某1负担671元,丛某3、丛某6各负担559元,丛薪国、丛某5共同负担5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丛某1负担671元,由李某1负担6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芳
审判员董光成
审判员潘慧
书记员刘双双

2021-07-20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