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鸿启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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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1403民初464号

原告葫芦岛鸿启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64-5号楼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MA0QEU5L2X。
法定代表人刘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乐乐,辽宁靳世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丽丽,辽宁靳世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7月21日;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处载明:1、自甲方放款日起按月计收利息和综合费用,借款月利率为0.3%,月综合费率为2.7%;2、乙方须于每月的17日向甲方交纳借款利息和综合费及部分本金。违约责任处载明:1、乙方未按借款借据及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余额(含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每日3‰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直到结清全部款项为止;2、乙方未在借款借据及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全部借款、息费、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的违约金等全部款项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结清前述款项总额的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直到结清全部款项为止。上述两项逾期违约金互相独立。2020年4月23日,双方出具《当票》、《收款确认书》及《资金委托代收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借款80万元。2020年4月24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连山区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在原告处办理续当,借款期限至2020年11月18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及综合费率。庭审中,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产生代理费10万元,因风险代理,故无法提供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抵押借款合同、当票、续当凭证、收款确认书、资金委托代收函、未出租证明、房屋腾空承诺书、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不动产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的实质内容是抵押借款行为,因此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陈述称2020年7月21日前利息已支付完毕,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2020年4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对于原告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对于该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不应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仅提供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无法证明代理费已实际支付及数额,故本案中无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鸿启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2020年4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原告葫芦岛鸿启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连山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葫芦岛鸿启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00元,原告葫芦岛鸿启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1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葫芦岛鸿启典当有限责任公司12,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丹
人民陪审员李双
人民陪审员张旭萍
书记员杨怡培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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