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冀0183民初1664号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商某某,男,汉族,住宁晋县。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衬布,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应当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货款18000元并赔偿货款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13日起自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50元,由被告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晋州市,邮编052260,收件人:立案庭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双利
书记员吕晓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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