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易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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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湘0102民初9691号

原告周某,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芬,湖南华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出租方周某(甲方)与承租方易某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易某某租用周某名下位于长沙市××路××号栋××层××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17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8日到2020年8月7日;租金明细具体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第一部分租金564480元,第二部分租金为该年应缴房屋租赁税金部分,总租金数为564480元+该年应缴房屋租赁税金部分,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按此年度租金标准支付;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第一部分租金592704元,第二部分租金为该年应缴房屋租赁税金部分,总租金数为592704元+该年应缴房屋租赁税金部分;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第一部分租金620928元,第二部分租金为该年应缴房屋租赁税金部分,总租金数为620928元+该年应缴房屋租赁税金部分;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第一部分租金649152元,第二部分租金为该年应缴房屋租赁税金部分,总租金数为649152元+该年应缴房屋租赁税金部分;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第一部分租金677376元,第二部分租金为该年应缴房屋租赁税金部分,总租金数为677376元+该年应缴房屋租赁税金部分;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第一部分租金705600元,第二部分租金为该年应缴房屋租赁税金部分,总租金数为705600元+该年应缴房屋租赁税金部分;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预付第一季度的租金,以后每季度向甲方交付一次租金,每次提前半个月甲方支付同时由甲方出具收条;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租金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租金由乙方向甲方直接支付,第二部分租金由乙方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甲方不能干涉参与;乙方需向甲方交付三万元作为押金;甲方应在乙方支付租金之日将上述房屋钥匙交付乙方;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限内,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均可书面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周某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易某某使用,易某某向周某支付部分租金。
2019年11月15日,因易某某调整经营经协商提前解除与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出租方周某(甲方)与承租方易某某(乙方)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合同解除;原合同解除后乙方在租赁房屋营业至2019年11月7日,乙方应于2019年11月8日前撤离租赁房屋并交还给甲方;双方确认乙方欠付租金明细具体为:1、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的租金79344元;2、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11月8日的租金176400元;3、前述欠付租金共计255744元,乙方应在2019年前全部支付给甲方,否则乙方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的标准支付自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之日(第1笔79344元应付之日为2019年4月23日、第2笔176400元应付之日为2019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协议签订后,易某某于2019年12月向周某支付租金30000元、于2020年3月向周某支付租金10000元(按周某要求易某某转账至伍治国账户),后易某某未再向周某支付租金。周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转账凭证、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与易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周某与易某某就涉案房屋租金已进行结算,截至2019年11月8日止,易某某应向周某支付房屋租金共计255744元,易某某在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后仅向周某支付房屋租金40000元,易某某尚欠周某房屋租金215744元,故周某要求易某某支付房屋租金215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周某与易某某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易某某应于2019年4月23日向周某支付租金79344元,易某某应于2019年7月24日向周某支付租金176400元,逾期则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周某主张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计算利息,该约定明显过高,且周某并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故周某要求易某某以租金39344元为基数,并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4月2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房屋租金1764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7月2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房屋租金人民币215744元;
二、被告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利息(以人民币3934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按照2019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76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照2019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04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170元,共计人民币5215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革文
法官助理廖燕
书记员黄彬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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