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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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0)湘3130民初1563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新,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女,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968795588,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雷慕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86年4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龙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3130006722477L,机构地址: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西端。
法定代表人:向清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政,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责任承包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2)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0.7%的管理费;(3)合同第五条第2.1款约定,被告收到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及原告承担的费用后,三日内全额拨付给原告使用。被告万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1、2无异议,按照双方的承包合同第四条承包费用中第3项:项目应缴的各种税费均有乙方负责,乙方应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要求交纳各种税费,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缴税凭证后再进行工程款的支付,若乙方在要求拨付工程款之前不能提供缴费凭证时,则由甲方按所收到工程款6%的比例暂扣。被告龙山县住建局称已支付案涉工程款,不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2、补充协议(1)、联合经营工程施工协议书、联合经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万力公司、被告龙山县住建局同意工程款支付到原告曹某某指定账户,王荣清与曹某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内部合伙人,对外是以曹某某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但内部是曹某某、王荣清以及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一起联合经营,王荣清系该劳务公司法人。被告万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补充协议无异议,联合经营工程施工协议书、联合经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其内部协议,被告万力公司不清楚。被告龙山县住建局称已付清款项,其他与我方无关。合议庭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几方当事人均对被告龙山县住建局工程款项支付总额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结合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3、补充协议(2),拟证明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万力公司、被告龙山县住建局签订协议,同意将后续工程款直接支付到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万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万力公司同意将后续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到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龙山县住建局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合议庭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几方当事人均对被告龙山县住建局工程款项支付总额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结合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4、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补充协议》系该公司代表曹某某签订。被告万力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其内部协议,我方不清楚。龙山县住建局质证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我方已全部支付,与我方无关。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结合能证明案件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5、曹某某申请开具的有关工程款发票复印件三份(发票金额分别为:9,600万+400万+443.86423万=1.044386423亿元)、税收缴款书复印件5份,拟证明系龙山县住建局从案涉工程款中代扣代缴给龙山县税务局各种税费,案涉工程已完税(超额2,300余万元开发票)。被告万力公司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全部完税凭证,无法证明其已经全部完税的事实。被告龙山县住建局称与其无关。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6、万力集团出具的收据四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万力公司缴纳外经证费用77,416.8元、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押金3,000元的事实。被告万力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外经证费用77,416.8元中有500元需要核实。对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押金3,000元我方不认可,没有万力公司的印章,我们也不清楚该收据来源。被告方龙山县住建局称与其无关。合议庭认为,庭审中原告曹某某自愿放弃外经证费用500元,对该组证据中的外经证费用认可原告缴纳76,916.8元,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押金3,000元收据,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被告万力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龙山县老城区市政道路改造项目结算表及相关凭证,拟证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收工程款55,200,000元,已付原告50,800,000元,根据《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扣除应扣费用后还剩余1,522,550.09元。原告曹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中第1项、第2项无异议,第3项已付工程款5,080万元有异议,只认可5,050万元工程款,另30万元是退回原已交龙山住建局1,600万元的一部分履约保证金,但原告同意此30万元抵作工程款,保证金款项另行追索。第4项工程款付款差额应为470万元,对第5项应扣费用中管理费无异议,水利建设基金已经由我方缴纳,原告提供的相关完税凭证清楚记载缴纳了水利建设基金60,000元。外管证费用有异议,应减掉原告已交的71,916.8元,应该为605,580.43元。第4项费用企业所得税不认可,原告已经缴纳了400万元的税收(9,600万元+400万元这两张发票的税收缴款书已经从万力公司复印提交法庭,另有443.86423万元的发票、税收缴款书在万力公司财务档案上),第5项无异议,第6项应付1,522,550.09元应当重新核算,该数据与应付款数额相差过大。案涉工程的成本发票都在项目部的财务账上,税务局并没有追收案涉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故此被告对企业所得税的要求没有证据。原告已经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被告龙山县住建局称与其无关。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项目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项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2、陈永忠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同意向第三人支付咨询费,第三人申请用该款抵扣所欠万力公司欠款。原告曹某某质证称,该份证据我方不认可,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不予采纳。被告龙山县住建局称,我方不清楚,请法院依法认定。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方并明确对此予以否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3、《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提供成本发票,万力公司需按照应纳税所得额2%缴纳企业所得税。原告曹某某质证称,该份材料不属于证据的范围,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不予采纳。被告龙山县住建局不发表意见。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系法律法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万力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龙山县住建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龙山县住建局与被告万力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龙山县2013年老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以中标价柒仟伍佰贰拾柒万柒仟肆佰柒拾元壹角壹分发包给被告万力公司建设施工。2014年1月2日,被告万力公司(甲方)与原告曹某某(乙方)签订《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将龙山县2013年老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承包给曹某某,实行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合同造价为柒仟伍佰贰拾柒万柒仟肆佰柒拾元壹角壹分,乙方同意按工程合同造价总金额0.7%(以建设单位最终工程结算为准)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缴纳方式按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比例进行扣除,在乙方与建设单位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后,甲乙双方办理管理费结算和财务清算。项目应缴的各种税费均有乙方负责,进入项目成本。乙方应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要求交纳各种税费。在建设单位付款前,乙方应缴纳税费,并向甲方提供缴税凭证;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缴税凭证后再进行工程款的支付。若乙方在要求拨付工程款之前不能提供缴税凭证时,则由甲方按所到工程款6%的比例暂扣,待乙方向甲方提供缴税凭证时,甲方再返还乙方所扣税款。如结算价超过合同金额,则另补税金差额。为了保证工程项目顺利进行,确保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本合同,乙方应缴纳履约风险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缴纳方式为现金。工程按合同要求完成验收后,所缴纳的履约风险保证金全额退回(不计利息)…”原告曹某某向被告万力公司已缴纳了壹拾万元的履约风险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万力公司签订《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后,原告曹某某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
2015年11月5日,案涉工程经被告龙山县住建局验收合格,同意案涉工程竣工备案。2018年2月8日,龙山县审计局以龙审投报(2018)6号审计报告对案涉工程审定价款为8,121.930786万元。被告龙山县住建局已将案涉工程审定价款8,121.930786万元全部支付完毕,具体明细为:1、被告龙山县住建局于2015年2月12日、2016年2月3日分别向被告万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764万元、1,756万元,合计支付5,520万元;2、龙山县住建局代扣代缴案涉工程各种税款400万元;3、支付给原告曹某某同意的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荣清账户2,201.930786万元的工程款。原告曹某某认可被告万力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5,080万元,认可同意抵扣合同约定的管理费568,535.16元(按结算价0.7%),开庭差旅费用5,612元。水利建设基金48,731.58元(结算价0.06%),已经在《税收缴款书》中缴纳60,000元。案涉工程的外管证费用为677,497.23元,其中原告已垫缴外管证费用76,916.8元。
2020年12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湘01破申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蒋华梅对被申请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该院并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湘01破1号决定书,指定无锡市金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和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联合体担任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张某某为管理人负责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原告曹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虽然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万力公司签订的系《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但实质上系违法转包行为,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万力公司签订的《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万力公司之间的应付工程款及应扣各项费用如何计付。
原告曹某某认为,被告龙山县住建局已向万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520万元,原告曹某某认可被告万力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5,080万元,认可合同约定的管理费568,535.16元(按结算价0.7%),开庭差旅费用5,612元。案涉工程的外管证费用为677,497.23元,其中原告已垫缴外管证费用76,916.8元。水利建设基金48,731.58元(结算价0.06%),已经缴纳6万元属超额缴纳,被告万力公司不应在应付给原告曹某某的工程款中抵扣。被告万力公司要求抵扣企业所得税1,577,073.94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要求交纳各种税费(含企业所得税等税种)共计400万元,而且是超额缴纳。原告曹某某已向被告万力公司缴纳10万元的履约风险金,应当予以抵扣。
被告万力公司认为,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部缴税凭证且万力公司与原告对案涉项目剩余支付款项金额存在争议,被告万力公司暂扣工程款并无不当。根据被告万力公司(甲方)与原告曹某某(乙方)2014年1月2日签订的《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第四条承包费用第3点:项目应缴的各种税费均由乙方负责,进入项目成本。乙方应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要求缴纳各种税费。在建设单位付款前,乙方应缴纳税费,并向甲方提供缴税凭证;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缴税凭证后再进行工程款的支付。若乙方在要求拨付工程款之前不能提供缴税凭证时,则由甲方按所收到工程款6%的比例暂扣。原告未将全部缴税凭证提交给被告万力公司且与原告对案涉项目剩余支付款项金额存在争议,因此被告万力公司暂扣工程款并无不当。二、被告万力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被告万力公司已收工程款55,200,000.00元,已付原告50,800,000.00元,根据被告万力公司与原告之间签署的《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扣除应扣费用后还剩余1,748,198.47元。因原告同意向第三人支付咨询费,第三人申请用该款抵扣其所欠万力公司欠款,因此被告万力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曹某某可以诉请被告万力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15年11月5日,案涉工程经被告龙山县住建局验收合格,同意案涉工程竣工备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被告龙山县住建局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其中被告龙山县住建局已向被告万力公司支付5,520万元,被告万力公司已向原告曹某某支付工程款5,080万元。应扣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万力公司无异议的管理费568,535.16元(按结算价0.7%),开庭差旅费用5,612元。水利建设基金48,731.58元(结算价0.06%),已经缴纳6万元属超额缴纳,被告万力公司不应在应付给原告曹某某的工程款中抵扣。案涉工程的外管证费用677,497.23元,其中原告已垫缴外管证费用76,916.8元。外管证系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是指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企业所在地与施工地的税务局凭此证明传递纳税信息,防止偷漏税,也防止重复征税。被告龙山县住建局已向案涉工程所在地龙山县税务主管机关代扣代缴了各种税种(含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课税数量为104,438,642.3元)共计400万元。被告万力公司虽然主张抵扣企业所得税1,577,073.94元,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供其是否缴纳的证据,也未提供国家税务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被告万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万力公司的该观点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万力公司应给付原告曹某某的工程款应为322.527284万元(5,520万元-5,080万元-管理费56.853516万元-开庭差旅费用5,612元-外管证费用60.058万元),被告万力公司应按约定退还原告曹某某10万元的履约风险金。
关于本案被告万力公司向原告曹某某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被告龙山县住建局第二次付款时间2016年2月3日,其后第3日即2016年2月7日算起,计算至被告万力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的前一天止(即2020年12月28日)为1784天(365×5-4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4.75%计算,利息为:322.527284万元×4.75%÷365天×1784天=74.879348万元。被告万力公司应支付原告曹某某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97.406632万元(322.527284万元+74.879348万元利息),应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发包人的被告龙山县住建局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应依法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龙山县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工程款及利息3,974,066.32元;
二、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92元,由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人民陪审员刘艳
人民陪审员颜小红
法官助理陈勇
书记员陈文韬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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