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0405民初113号
原告:赖某某,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籍某某,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广平大街2号3幢101。
法定代表人:籍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郝某某,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籍某某系朋友。被告籍某某与郝某某系夫妻关系。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的股东为籍某某。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籍某某转账200万元。202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籍某某、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北京某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赖某某、被告籍某某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某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日,北京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账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籍某某、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此后,原告赖某某多次向籍某某催要借款本息。2020年3月10日,某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2020年4月8日,北京盛兴顺副食店将本来交给籍某某的租金40万元,应籍某某的要求转给原告赖某某指定的北京百济堂大药房有限公司。2020年4月9日,原告又找被告籍某某归还借款,经原告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2020年4月8日的利息为10万元。当日,籍某某向原告转账10万元。从2020年4月11日开始,原告又开始向籍某某催讨借款。2020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5月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了诉讼财产保全的裁定。
2020年3月18日,北京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都是赖某某,其转账给某某公司的100万元系受赖某某委托转款,并且承诺其不会对籍某某、某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抬头虽然为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但借款合同的签字盖章系原告赖某某与被告籍某某、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出具声明该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为赖某某,且赖某某亦参与借款及催讨债务的整个过程,故本案的民间借贷的债权人为赖某某。关于本案的债务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为某某公司,而某某公司为籍某某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双方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形下,籍某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况且被告籍某某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亦无异议,故被告籍某某与某某公司应共同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归还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但实际支付借款时即扣除借期内的利息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0万元,被告已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和2020年4月8日归还140万元本金,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50万元。被告于2020年4月9日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被告籍某某亦认可该10万元为利息,但认为支付的该10万元利息应计算至2020年5月。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即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且借款当日即扣除了利息,且2020年4月9日归还10万元利息,亦是按照原告计算的月息2%而支付的利息。被告于2020年4月9日支付的10万元为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4月8日的利息,符合双方的利息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之后的最高利息的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故被告籍某某、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自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以所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所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本案借款的债务人为某某公司,借款的用途亦用于某某公司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籍某某、北京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2020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利息(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两笔款项共计24200元,由被告籍某某、北京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红春
审判员易珈羽
人民陪审员段非仟
法官助理谭凡洁
书记员管品倩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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