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1与山西莱蔚机电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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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21)晋0821民初1819号

原告:吴某1,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飞,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莱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耽子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2,系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吴某2,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军力,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2月19日,吴某1出资30万元、范百刚出资20万元,设立临猗县来蔚机电有限公司,并制定公司章程。2006年7月21日,临猗县来蔚机电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卓里集团临猗县莱蔚机电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6日,山西卓里集团临猗县莱蔚机电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莱蔚机电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吴某1出资80万元、范百刚出资20万元)。2011年10月9日,经莱蔚公司第三次股东会会议,公司股东由吴某1、范百刚变更为吴某1、吴建润,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吴某1出资180万元、吴建润出资20万元)。2014年3月20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吴某1认缴出资1600万元、吴建润认缴出资400万元)。2019年10月29日,投资人由吴某180%、吴建润20%变更为吴某151%、吴建润29%、吴某220%;法定代表人由吴建润变更为吴某2;吴某2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吴某1职务为监事。
2020年9月16日,吴某1作为莱蔚公司监事,持有该公司51%的股权,以吴某2私自带走莱蔚公司营业执照、公章、银行密钥,不上班,致使公司陷入停业状态为由,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通知吴某2及全体股东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议题。2020年10月3日,股东吴某1、吴建润参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免除吴某2原担任的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二、选举吴某1为新一届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根据《临猗县来蔚机电有限公司章程》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三、限原法定代表人吴某2五日内返还公司营业执行、公章、银行密钥,逾期不返还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四、确定由吴某1重新持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银行密钥;五、全权委托本公司员工畅淼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及领取公司《营业执照》。吴某1、吴建润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日,吴某1通过微信将股东会决议发送给吴某2,但吴某2却拒绝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审理中,莱蔚公司及吴某2认为:召开股东会通知上载明登报,但该通知实际并未登报,股东会召开程序不合法;吴某1任莱蔚公司监事,股东会选举其为执行董事,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无效。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吴某2无理由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吴某1明确表示,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后,将辞去公司监事一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章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原告吴某1作为莱蔚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并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了包括第三人吴某2在内的全体股东,并经代表80%股权的股东表决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程序正当,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是参与表决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及第三人吴某2辩称:召开会议通知未登报,吴某1任公司监事,不能再选举其担任执行董事,股东会程序不合法、决议内容无效。被告莱蔚公司的全部股东均已收到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知,无需登报通知,原告吴某1已明确表示其担任执行董事时,将辞去监事一职,况且,被告及第三人并未在股东会决议作出60日内未提出撤销。因此,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第三人吴某2本应在收到股东会决议后,配合莱蔚公司到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至今却未办理。故原告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莱蔚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第三人吴某2协助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被告山西莱蔚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吴某1交付山西莱蔚机电有限公司的银行密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西莱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宝生
法官助理李晓
书记员董璠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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