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三亚万达大酒店有限公司万达康莱德酒店隐私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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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隐私权纠纷(2021)宁0402民初4813号

原告:张某1,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固原市。
被告:三亚万达大酒店有限公司万达康莱德酒店。
法定代表人:宁某,系该酒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9日,原告张某1的同住人张某2在淘宝“咸鱼平台”通过案外人王某网名“FAINE蓝色天空”订购被告酒店房间两晚,同时向其提供了同住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并向案外人王某支付了住宿费用。王某通过MKD公司向被告预定房间两晚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及同住人住宿时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出示了相关证件及信息予以登记,2020年5月21日离开该酒店。后因原告的同住人即住宿申请人张某2通过“咸鱼平台”以其未入住酒店为由要求王某为其退款。王某通过MKD公司向被告予以核实,被告将住宿登记人张某2的信息及同住人的姓名信息和住宿的具体情况告知MKD公司,由MKD公司再告知王某。在张某2与王某因为退款一事沟通时因王某提供了其住宿的基本情况,原告便以被告泄露其住宿隐私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MKD公司系“咸鱼平台”的经销商,王某又系MKD公司的经销商。
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1.希尔顿官方APP入住记录截图,证据2.淘宝网协商记录,证据3.部分淘宝网协商记录翻译件,证据4淘宝网信息披露答复,虽然均系打印件,但与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入住水单系统截图》1份,证据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1页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原告张某1以被告三亚万达康莱德酒店将其个人信息泄露给第三方平台,侵犯了其隐私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张某1的个人信息是否有泄露的事实?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淘宝网界面有原告同住人基本信息及原告张某1姓名拼音的记载。但是庭审中原告也陈述,该信息并非在淘宝网随意可查,而是其同住人张某2与订购酒店的王某因退款一事沟通时王某提供。因王某也系该退款事宜的一方当事人而并非无关联人员掌握原告等人的入住信息,故原告的个人信息并不存在被泄露的情形。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告三亚万达康莱德酒店是否实施了泄露原告张某1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被告三亚万达康莱德酒店以原告张某1的同住人张某2在办理离店手续后,又以“未入住”为由在“闲鱼平台”发起对案渉交易行为的退款申请。张某2发起因案渉交易行为引发退款申请的理由为“没有收到货也没有实际入住”,导致王某通过MKD公司的要求被告提供张某2等人实际入住的凭证。为了查明案渉退款申请的原因,退款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解决涉案退款申请事宜,确定案渉交易是否完成,被告仅向MKD公司提供张某2及同住人的入住信息,再由MKD公司向张某2直接订购的经销商王某提供的行为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其没有故意泄露原告个人信息,未实施侵害原告隐私权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同住人张某2与被告因为何种原因在淘宝平台解决其案渉交易行为引发的争议,为了证明各自的诉求,使用原、被告的个人信息是合理合法的。被告三亚万达康莱德酒店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张某1也未提供排他性的证据,证明被告三亚万达康莱德酒店故意泄露其个人信息的行为,故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三亚万达康莱德酒店未实施泄露原告张某1个人信息的行为,侵犯其隐私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艳
书记员王晓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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