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高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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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辽04民终1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女,2002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男,2013年7月1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1(高某1母亲),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阳,抚顺市望花区润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高某3,男,1950年9月12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李某2,女,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本案借款人高凯(身份证号2104231979××××××××)因交通事故于2020年6月2日死亡(高凯承担此事故的60%责任)。2.本案被告李某1系高凯的妻子,被告高某2系高凯长女,被告高某1系高凯的长子,被告高某3系高凯的父亲,被告李某2系高凯继母,该五人系高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3.被告李某1与高凯的婚姻登记情况:于2002年2月4日结婚、于2016年9月5日离婚、于2019年5月10日复婚。4.2019年9月7日,借款人高凯向原告何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何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壹分。原告何某称,高凯与其因工作相识,案涉借款的本金原3万元,出具借条前一天,何某向高凯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汇款共3万元,次日高凯去其工作的医院处出具借条,2020年2月28日高凯还款10000元。5.一审法院对高凯的财产进行调查取证,查明高凯的财产情况为:生前留有住房公积金84909.58元;位于房屋一处(建筑面积93.08m,所有权人为高凯、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支行);高凯肇事时驾驶的辽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1394.60元;工亡赔偿金为879778元。6.位于清原镇新村街东方房屋的登记情况:所有权人为李某1、建筑面积126.04m、产权证号辽(2019)清原县不动产权第0001840号、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抵押情况为已被抵押、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支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原告仅凭借条及短信记录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具体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起诉,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需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的相关事实和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高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提供的高凯亲笔签字的欠据,欠据上载明了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利息约定等内容,此借条既是借贷的合意,又是交付借款的凭证。原告虽未提供资金来源及转账凭证,但对借款的形成及给付借款过程做了合理而具体的描述,并结合书面借条,可以认定高凯向其借款的事实,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未按照借条书写的金额,因系原告权利的自行处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代理人抗辩称其与原告的短信记录能够证明案涉借款20000元的形成与原告所诉不符,因未向法院举证证明,不予采信。现因高凯已死亡,未订立遗嘱,被告李某1、高某2、高某1、高某3、李某2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未明示放弃对高凯遗产的继承,依法应当在继承被继承人高凯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李某1、高某2、高某1、高某3、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高凯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何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1、高某2、高某1、高某3、李某2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借贷基本事实是否成立?二、高某2、高某1、高某3、李某2是否应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三、高凯遗产的范围?
关于焦点一,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由高凯签名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高凯生前与何某之间存在案涉20000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虽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否定何某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高凯与何某之间借贷事实成立且借款数额为2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二审中,高某2、高某1、高某3、李某2已向本院出具放弃继承高凯遗产的声明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凯去世后,法定继承人高某2、高某1、高某3、李某2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高凯遗产,依法对高凯生前所欠下的案涉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本案债务偿还责任由高凯继承人李某1负责承担。
关于焦点三,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线索,本院现所能查明高凯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建筑面积93.08平方米,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支行);高凯名下住房公积金的数额为84909.58元;高凯肇事时驾驶的辽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61394.60元。如本案审结后,双方当事人还能够查明高凯存在其他遗产,亦应当以新查明的遗产价值作为清偿本案债务的范围。

综上所述,李某1、高某2、高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3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高凯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偿还何某借款20000元。
三、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李依桐
审判员李艳
书记员王红艳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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