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皖1323民初4608号
原告:何某强,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告:张某冬,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强系灵璧县某运输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某冬的车辆挂靠在该公司经营。2020年,因车辆需要年审及缴纳违章罚款等,被告张某冬向原告何某强借款4800元用于垫付上述费用,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为垫付皖L×××××(借款用途),今通过转账或现金向何某强借到人民币肆仟捌佰元整(小写4800元),月利率1.5%,于2021年5月12日到期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则按照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借款人张某冬时间2021年5月10日”。当日,张某冬又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何某强现金或转账肆仟捌佰元人民币整(小写4800元)(注:收款人同意借款人直接将该借款支付给特定的第三人或直接用于本人事务应该支出的相关费用)。收款人(债务人)张某冬2021年5月10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约定给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强借款本金4800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马自卫
法官助理金如雪
书记员张楠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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