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1)冀0930民初728号
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建设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715842092M。
法定代表人:付春江,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男,回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住孟村县,系该行员工。
被告:孙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曾某,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耿某,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2月19日,被告张某、耿某与原告签订了(孟村信用社)农信借字[2020]第27902020507688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02月19日至2021年02月18日止。被告孙某、曾某为担保方在保证合同上签章,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被告张某、耿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被告孙某、曾某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截止到2021年1月21日,四被告共计还利息134879.84元。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张某、耿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曾某系夫妻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孟村信用社)农信借字[2020]第2790202050768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孟村信用社)农信保字(2020)第27902020351282号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耿某与原告签订了(孟村信用社)农信借字[2020]第27902020507688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孙某、曾某与原告签订了(孟村信用社)农信保字[2020]第27902020351282号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耿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耿某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当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孙某、曾某作为担保方在保证合同上签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第一、二款约定,借款利率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45%(原则上为0.05%的整倍数),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张某、耿某应依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孙某、曾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耿某、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耿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孙某、曾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张某、耿某、孙某、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芳
法官助理赵文凤
书记员孙晓玉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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