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1与刘某1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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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物权保护纠纷(2021)京01民终3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1,男,194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尧,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发,北京京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高,北京京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8日,林某1与刘某1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显示:林某1,男,现年63岁,退休干部;刘某1,女,现年53岁,教师。二人于1986年9月30日结婚,因长期不合,感情破裂,现协议离婚。住址:207房屋。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协议如下:一、二人现有住房为207房屋,此房属单位房产,目前无产权,无法分割亦无法变卖,因此居住权归林某1所有。离婚后刘某1无住房,需要按照国家相关住房政策,另行购买住房。根据现实性和可能性,二人商议由林某1一方付资二十八万元,以补偿刘某1因离婚购房所需资金。其他部分,无论资金多少,由刘某1自行筹办解决。在刘某1买房首次付款时,林某1即付十万元;此后两年之间由林某1付清其余十八万元。二、因为买房需要时间,离婚以后,刘某1暂时继续居住现房。待按照相关政策购买住房并装修完毕,并林某1付清买房款项,刘某1即自行搬出。在买房和装修未完成,或林某1未能如协议条款支付买房费用,则刘某1继续居住现房。三、两人生有一子,名林某2,现年十九岁,由其自主选择随同父亲或母亲生活。在林某2考学和上学期间,其学费、生活费由父母双方协商负担。大致原则是:无论孩子跟随哪一方生活,另一方给付生活费每月不少于800元。学费具体数额视学校收费情况双方各半。直至儿子完成学业独立生活为止。四、无论跟随父亲或母亲生活,儿子林某2对于现有住房(207房屋)拥有居住权。五、现在家中的家具、电器等,归林某1所有;现有小汽车“马自达323”一辆,车主为刘某1,归刘某1所有。其他属于个人的衣物、书籍、生活用品,各归所属。六、双方无债务。以上协议由两人商定,共同执行,无其他争议。协议人刘某1,林某1。
经查,207房屋现未下发产权证书。林某1主张刘某1取得了独立住房即学校教师住房,同时表示对该房屋的产权性质不清楚。刘某1表示该房屋系单位房屋,自己无产权权利。双方离婚后,刘某1一直居住于207房屋的南向一间房屋至今。同时,刘某1向法庭申请证人林某2到庭作证,证人陈述有刘某1与自己一直居住于207房屋。同时,刘某1向法庭提交《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主张自己名下无房屋,材料显示2020年3月17日4时刘某1无不动产所有权,单位为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
林某1主张由其出资购买了车位,交纳费用2笔共计3万元,并提交了票据2张,显示2011年3月16日交纳车位款2万元,2012年3月18日交纳车位款1万元,付款人林某1。刘某1主张其一直使用该车位,该车位系207房屋的附属设施,其有权利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依据《离婚协议书》,刘某1可在207房屋继续居住使用,直至刘某1购买新的房屋装修完毕。现林某1未能就刘某1已购新房举证证明,且刘某1对自己名下无房进行了举证,故在此情形下林某1要求刘某1搬出207房屋的条件尚不成就,因此法院对林某1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离婚协议书》约定刘某1有继续使用207房屋的权利,故林某1现要求刘某1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无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地下车位钥匙及电子门卡,《离婚协议书》未对此进行约定,依据林某1提交的购买车位的票据及时间,表明林某1系在离婚后购买车位,刘某1未向法庭提交其有权享有车位权益的证据,故其持有车位钥匙无相应依据,法院对其主张车位系207房屋附属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林某1未向法庭提交电子门卡证据,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对林某1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林某1交付车位钥匙;二、驳回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207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系单位分配给林某1的房屋,且依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207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应由林某1享有,林某1有权要求刘某1腾退返还其占有的房屋。刘某1主张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其搬离207房屋的条件为其按照国家相关住房政策另行购房且林某1向其支付28万元,现该两个条件均未成就,故其有权继续居住使用207房屋。就此本院认为:
首先,附履行条件的义务指履行与否以未来不确定的事实为依据的义务,条件成就则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条件不成就则当事人无须履行相关义务,当事人的义务是否履行存在不确定性;而附履行期限的义务则是当事人确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只是履行义务的时间依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而定。当事人对已经存在的确需履行的义务,约定当未来某一不确定的事实发生时履行,形式上看是关于履行条件的约定,但本质则是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只是约定的履行期限不确定。本案中,因林某1与刘某1已经离婚,无论是从公序良俗的角度,还是从保证当事人权利义务稳定性的角度考虑,双方都不适宜继续共同居住在一起,因此,刘某1搬离207房屋的义务应当是其确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刘某1按国家政策另行购房且林某1支付28万元,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刘某1搬离207房屋的期限,而非条件。
其次,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限为不确定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案件的事实情况,对履行期限是否届满进行认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刘某1搬离207房屋的期限为刘某1按国家政策另行购房且林某1支付28万元后,该期限具有不确定性。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双方2007年离婚至今,刘某1始终未能购买学校的经济适用房,且今后亦无法购买,该条件已无法实现;刘某1自2014年起承租学校房屋至今,207房屋已并非其唯一的住所;双方共同居住在207房屋,将房屋用组合柜等家具进行隔断,导致207房屋部分空间无法发挥应有的居住使用功能;双方共同居住期间,多次因为物品失窃、空调拆除等问题发生纠纷,林某1年事已高,体质较弱,刘某1在室内加装摄像头并长期在室内播放音响,影响了林某1的正常生活。综合上述事实,基于公平原则,并考虑到双方已不再适宜继续共同居住的客观情况,本院认定刘某1搬离207房屋的期限已经届满,林某1要求刘某1腾退返还其占有的207房屋中的房间,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某1关于要求刘某1腾退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刘某1搬离义务履行期限的届满系由法院判决认定,故林某1上诉要求刘某1支付双方离婚后至今的占有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应予明确,因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对207房屋相关权利的处置方式现已无法实现,双方关于207房屋其他权利义务的处理,可以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对地下车位钥匙及门卡的处理是正确的,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林某1关于要求刘某1腾退返还房屋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关于要求刘某1支付占有使用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关于房屋腾退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0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0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将其占用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院207号的房间腾退,交还给林某1;
四、驳回林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林某1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林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悦
审判员刘秋燕
审判员赵蕾
法官助理王湘羽
书记员舒妍
书记员杜莹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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