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1、刘某1等与彭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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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1024民初1108号

原告:彭某1,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嘉禾县,住嘉禾县。
原告:刘某1,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嘉禾县,住嘉禾县。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桐珍,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2,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被告:刘某2,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嘉禾县,住嘉禾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彭某2以急需资金购房为由向原告彭某1、刘某1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刘某1、彭某1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单位集资新房。收款人:彭某2。2016年5月15日,被告彭某2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彭某1、刘某1借款50000元,并出具收据。2019年4月30日,被告彭某2向原告出具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条,第一张载明:本人于2016年5月3号借到刘某1、彭某1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率1.4%,按月支付利息,以此为据。借款人:彭某2;第二张载明:本人于2016年5月15号借到刘某1、彭某1现金伍万元整,月利率1.4%,按月支付利息,以此为据。借款人:彭某2。嗣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但被告彭某2仅支付利息55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彭某2与刘某2于2018年11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离婚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彭某2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2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现被告彭某2不按约定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彭某2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7400元(利息至2021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1.4%结算所欠),本息合计197400元,2021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因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5.4%计算,即被告彭某2应偿还到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32886元(×1.4%×15.66个月),对其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刘某2提出本案借款系彭某2个人行为,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刘某2并未在彭某2出具的借条等凭证上签字,也未事后追认,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彭某2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被告刘某2不应承担彭某2个人债务的偿还责任,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某1、刘某1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2886元,合计182886元,并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某1、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4元,由被告彭某2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祥文
法官助理李姝婷
代理书记员李颖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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