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粤0307民初1296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自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1月17日,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若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则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
2019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若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则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涉案款项系其自有资金出借,但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据》、《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及反驳,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若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则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现原告诉请借期内利息按照1%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800元,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四倍标准,分别自2019年11月18日和2019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期内利息为800元,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四倍标准,分别自2019年11月18日和2019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9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的53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可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3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隋戎
书记员易由页恒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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