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皖05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林,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3,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1,女,201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理人:谢某3(谢某1父亲),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2,男,201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理人:谢某3(谢某2父亲),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芳,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磊,广东卓建(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汀,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馥芸系谢某3妻子,谢某1、谢某2母亲,王义芳女儿。2020年4月4日17时38分,因“腹痛伴晕厥数小时,伴随恶心呕吐,无发热畏寒”被送到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腹痛、异位妊娠(?)休克”,急请妇科、普外科会诊并进行相关治疗,后于18时58分入住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普外二科,拟急诊行“剖腹探查”手术,19:20突发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对陈馥芸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陈馥芸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分析,建议医方过错原因力大小为次要至同等之间为宜。谢某3、谢某1、谢某2、王义芳认为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造成了患者死亡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因陈馥芸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33元、死亡赔偿金788840元(20年×39442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44839元(谢某123782元/年×14年/2+谢某223782元/年×15年/2)、丧葬费39518元、鉴定费10200元(含专家会诊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合计12489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对陈馥芸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陈馥芸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建议医方过错原因力大小为次要至同等之间为宜。综合考量案件的损害结果,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酌定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承担谢某3、谢某1、谢某2、王义芳各项经济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624465元(1248930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赔偿谢某3、谢某1、谢某2、王义芳经济损失624465元;二、驳回谢某3、谢某1、谢某2、王义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6元,由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本案中,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鞍山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原因力为次要至同等之间。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一审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综合考量本案的损害结果,认定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马鞍山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4元,由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萍
审判员范秀媛
审判员张瑞菊
法官助理周真真
书记员周露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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