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2021)豫1625民初3435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90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付某1,男,汉族,1983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在郸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有《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的两个孩子,长子付某2(身份证号)、长女付思函(身份证号),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归男方所有,男方应悉心抚养孩子,不得有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等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父母离婚后孩子抚养关系是否需要变更主要应依据父母双方的情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原抚养人继续抚养孩子是否对孩子的生活、学习、健康成长产生明显不利影响。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的两个孩子,长子付某2、长女付思函的抚养权归男方所有,系双方自愿。长子付某2、长女付思函现未成年,应保持生活环境的基本稳定。现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在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等方面较离婚时发生重大、明显改变,以致不宜继续直接抚养长子付某2、长女付思函。故原告要求变更两个孩子的抚养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重新分割财产,承担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建
书记员张鑫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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