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等与李某4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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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京01民终4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男,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李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2000年12月28日去世)与陈某(2017年7月19日去世)系夫妻,生育二子二女,即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5(2017年6月13日去世)与程某系夫妻,生育一女李某1。155号院系李某家的老院。2000年3月14日,李某、陈某、李某2、李某4、李某3、李某5签订《家庭事务协议书》,约定“一、李某、陈某夫妇准备在2000年上半年翻建坐落在原75年建北房三间、西房四小间的危房。由于李某、陈某年老多病,有无经济来源,经协商由三子李某3负责翻建,并负担拆旧盖新的一切费用,翻建后的新房由李某3继承。李某2、李某4、李某5放弃继承权。二、李某3、李某5各自现有的住宅仍归各自所有……”。李某3、李某4称上述《家庭事务协议书》签订后,李某3将该宅院原有北房3间、西房4小间全部拆除,翻建成北房3间、西房4间,之后没有建房直至搬迁腾退。李某1、程某称不清楚2000年建房情况,但当时李某5给父母拿了9000元,李某4对此不予认可,称9000元是李某5偿还李某4给父母垫付的医药费。2000年6月21日,李某、陈某将李某5诉至法院,要求李某5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庭审中,李某5认可上述《家庭事务协议书》的真实性。
2012年2月8日,李某3代陈某(被腾退人、乙方)与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腾退人、甲方)签订《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约定乙方腾退宅基地地址为155号,有效宅基地面积473.42平方米,应安置人口1人;乙方有效宅基地面积中可1:1比例置换定向安置房的设计建筑面积为266.68平方米,乙方可享受奖励购买定向安置房设计建筑面积为10平方米,乙方可享受置换、购买定向安置房总设计建筑面积为276.68平方米;乙方置换、购买定向安置房206号楼1单元101号(设计建筑面积125.78平方米)、206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设计建筑面积80.53平方米);乙方所置换购房的总设计建筑面积中,小于有效宅基地置换面积部分为60.37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放弃有效宅基地置换面积货币补偿(60.37平方米*11000元)664070元;甲乙双方所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中,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补助、奖励款等共计3395980.4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放弃有效宅基地置换面积货币补偿款66407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装修补助费(206.31平方米*300元)61893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款合计4121943.4元。2013年12月31日,陈某、李某3在街道法律服务所签订《协议书》,约定“立协议人陈某与老伴李某(己于2000年12月27日去世)生有子女四个,长女李某2、次女李某4、长子李某3、次子李某5。陈某在155号宅院内原有一处房产,2000年3月14日,经家庭成员共同协商一致,达成了《家庭事务协议书》,约定155号内的房产因己属于危房,此处房产已无法居住,所以由李某3出资将该宅院内的房产进行翻建,并约定房屋建成后,该处房产全部归李某3所有,但是李某、陈某可以在此长期居住。2012年2月8日,上述房产处进行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工作,因只有陈某的户口在此宅院,所以陈某与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协议编号:六S-12019),取得了定向安置房206号楼l单元101号,设计建筑面积125.78平方米;206号楼1单元102号,设计建筑面积80.53平方米,就上述房产的归属,经二立协议人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陈某自愿同意将所取得的定向安置房:206引娄1单元101号、设计建筑面积125.78平方米;206号楼1单元102号、设计建筑面积80.53平方米,归立协议人李某3所有。二、待该房产取得房产证后,陈某同意与李某3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三、本协议签订后,李某3必须对陈某履行赡养义务,若李某3履行赡养义务不尽,陈某有权解除本协议。四、本协议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立协议人各执一份,街道法律服务所存档一份,内容相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街道法律服务所为上述《协议书》制作了《见证书》。庭审中,李某1、程某否认上述《见证书》的效力,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庭审中,李某3自述诉争腾退补偿款均由其持有,两套安置房由其控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李某1、程某称其起诉本案系要求继承李某5应继承的李某、陈某在诉争腾退补偿利益中的财产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某2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北京市155号院系李某家老宅院,李某、陈某、李某2、李某4、李某3、李某5,2000年3月14日签订的《家庭事务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李某3依约对原有老房进行了翻建,李某5亦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宅院房屋的权利。现李某1、程某依据其系李某5的继承人为由,要求继承李某5应继承的李某、陈某在诉争155号院的腾退补偿利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家庭事务协议书》及2013年12月31日陈某、李某3签订的《协议书》,李某应为诉争155号院腾退补偿利益的权利人。李某1、程某否认街道法律服务所为上述《协议书》制作的《见证书》的效力,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因定向安置房206号楼l单元101号房屋及206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法院仅对房屋居住使用问题进行处理。诉争155号院腾退补偿款已由李某3持有,法院不再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1、程某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无法显示陈某具体出租的房屋,第二份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见证书》无效,第三份证据加盖有北京海淀区档案馆查阅档案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一并论述。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00年3月10日,陈某签订《海淀区私有房屋建房申请表(农)》申请翻建房屋,表中载明陈某原有北房三间、西房三间,建筑面积81.89平方米。2000年4月26日经验收确认,翻扩建北房三间、西房三间,总建筑面积108.3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海淀区私有房屋建房申请表(农)》、《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海淀区私有房屋临时施工许可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某1、程某是否有权继承155院的腾退补偿利益。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李某5于李某去世后、陈某去世前去世,李某1、程某作为李某5的法定继承人主张继承李某5对于155号院可能享有的腾退补偿利益,故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李某5对于155院是否享有腾退补偿利益。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155号院系李某家老院,2000年3月14日,包括李某5在内的所有子女与李某、陈某夫妇签订《家庭事务协议书》,约定由李某3翻建房屋、翻建后的新房由李某3继承。上述协议系所有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就155号院的建设及归属达成的安排,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当据此履行,翻建后的房屋由李某3继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1、程某主张李某5在《家庭事务协议书》中放弃的仅为后院一部分房屋、并非全部院落。一方面,基于房地一体主义,享有院落内全部房屋的权利人当然享有整体宅院使用权及转化的拆迁利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00年李某3翻建房屋后至腾退前155号院并未新建房屋,李某1、程某主张155号院仍有其他房屋但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另一方面,根据李某3代陈某签订《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安置房系按照155号院有效宅基地面积1:1比例置换,设计建筑面积为266.68平方米,与宅基地上房屋无关;且李某3、李某2、李某4均认可签订《家庭事务协议书》系父母子女共同协商确认谁建房归谁,李某2、李某4、李某5不建房,放弃整个宅院继承权。结合2013年12月31日陈某与李某3在街道法律服务所签订《协议书》,155号的腾退补偿利益应当归李某3所有。此外,李某1、程某对于2013年12月31日陈某与李某3在街道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协议书》效力不予认可、主张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但均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某1、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69元,由李某1、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琳
审判员吴扬新
审判员刘福春
法官助理谷文博
书记员柳惠仪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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