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费纠纷(2021)湘0525民初2054号
原告:肖某1,男,193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诉讼代理人:王博,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诉讼代理人:尹林晖,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段某(原告肖某1之妻),女,194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被告:肖某2(原告肖某1、段某之子),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肖某1、段某夫妻生有两个儿子,大儿子肖某2、小儿子肖育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成家。二原告原先依靠自己劳作和每人每月108元的养老金以及儿孙辈给的零花钱生活。2021年5月5日,段某摔伤股骨颈,行动不便,需要人照顾,需要医药费治疗。二原告要求两个儿子承担赡养费,小儿子肖育干将父母接到家中,由其妻子照顾。被告肖某2却以父母不给其作过工、不照顾过小孩为由,不愿承担父母赡养费。二原告便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每月800元生活费,被告坚持不承担赡养义务的意见,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费纠纷,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作为儿女应感念父母的养育之恩,在父母年老需要赡养扶助时,应尽自己的能力让父母安享幸福晚年。家庭矛盾、意见都不能成为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二原告系被告父母,已年老体衰,缺乏劳动能力,且母亲摔伤需医药费治疗、需人照顾生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儿子的肖某2、肖育干均应当承担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对于被告应当承担赡养费的数额问题。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2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974元;参考2021年湖南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一年不得低于4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每月800元的生活费,两个儿子也只有1600元每月的生活费,远低于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但也符合当地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2自2021年起每年支付原告肖某1、段某赡养费9600元,该款限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
二、驳回原告肖某1、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肖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晓勋
法官助理张倩波
书记员张瑾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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