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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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4568号

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课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儿子王某某提供吉他(小班)课程,学习期限为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总课时90节,学费8000元。
原告主张,除上述双方签订的课程合同之外,双方还约定由被告提供20节吉他小班课,学费1299元,但并未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据》分别显示:1.2019年10月26日被告收到王某某(吉他常规小班课共90节)交来8000元;2.2019年12月24日收到王某某(20节小班课吉他)交来1299元。
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每周上两节课,上课地点在深圳市宝安区某某附近,原告经初步估算实际上课节数不足20节。2020年5月初,原告得知被告已关门停业,遂上门拍摄被告门店关闭现场状况,因被告停止提供教学服务,在深圳市宝安区众学员要求被告退还款项之后,被告为躲避债务将其注册地转移至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群(群名“吉他架子鼓【维权】”)显示,众学员及其家长就被告关门营业事宜提出退费要求,但未获被告答复。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教育培训合同因被告授课场地关闭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在事实上解除,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相应的培训费用。被告持有原告小孩的培训记录,相关证据仅能由被告提供而原告无法提供,原告主张剩余未学的课程学费约为71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请求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退回剩余课程学费7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赵某某剩余课程费用7100元。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可向本院申请退费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诉讼费50元,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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