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1与蔡某2、蔡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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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苏09民终2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1,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仓金谷,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2,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3,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祝宏,江苏经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4与崔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子,分别为蔡某2、蔡某3、蔡某1。崔某于2001年3月30日去世,蔡某4于2011年4月12日去世。蔡某2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同村村民位于南映居委会四组1号的房屋,南映居委会并未另行向其分配宅基地。蔡某3于××××年登记结婚,南映居委会向其分配了坐落于南映居委会四组19号的宅基地。蔡某1一直随蔡某4夫妻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南映居委会并未向其分配宅基地。
涉案房屋坐落于盐城市亭湖区。1989年8月,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亭湖分局南洋国土局对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审批,登记人为蔡某4。1996年12月31日,盐城市南洋镇人民政府向蔡某4下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原地改主房。2020年7月,涉案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同年7月18日,蔡某3(被拆迁人,乙方)与盐城市亭湖区东亭湖街道南映社区居委会(拆迁人,甲方)签订涉案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载明:“房屋总面积140.25㎡,其中合法面积140㎡。……二、拆迁补偿费用:(一)房(1)95.25平方米,720090元,房(2)33.8平方米,254852元,房(3)10.95平方米,79497元。(二)装饰装潢、附属设施及树木花卉补偿费用:装潢18386元,附属41012元,装潢附属补助262468元,地大于房108360元,残值150元,合大于购30000元,面积奖46500元。(三)其他补助、补偿费用:拆迁补助费56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080元、房产土地两证变更费55元。甲方应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77050元。三、补偿安置方式:乙方自愿选择的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四、产权调换的有关约定:甲方将座落于河东片区三洼安置房的房屋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乙方同意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0左右㎡,均价为7700元/平方米。……”。后因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事宜,蔡某2、蔡某3、蔡某1发生争议,蔡某2、蔡某3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被拆迁的同时,蔡某2、蔡某3位于南映居委会的房屋亦被拆迁。
一审庭审过程中,蔡某1提交遗嘱复印件一份,载明:“1、房屋墩基我去世后产权属蔡洪(红)权(全)的,这就是蔡红权(全)养老送中(终)的产业,谁养蔡红权(全)老送中(终),实施后这产业就谁得,在未养老送终前蔡洪(红)权(全)无权将产业和墩基转给他人(两个哥哥姿态高不要产业)。2、监护人员蔡红元蔡某3蔡某蔡某6蔡某7有权监督蔡红权(全),不让蔡红权(全)将产业和墩基随意给他人。3、白某一块,3分3(如蔡三姿态高不要也行)。4、我死后……5、望你们弟兄三要团结,蔡红元蔡某3要爱护蔡红权(红),以防被人骗被人欺”。该份遗嘱落款为“蔡某4”,落款日期为××××年7月23日。蔡某2、蔡某3对该份遗嘱真实性及内容均不予认可。
蔡某8(蔡某2、蔡某3、蔡某1的姑姑)到庭接受一审法院法庭调查,其陈述:蔡某2、蔡某3、蔡某1都是我的侄子。开箱子的时候我也在场,还有蔡某9及三个侄子都在场,箱子钥匙是蔡某1的老婆拿给蔡某2开的箱子,箱子里面有一份遗嘱复印件,还有一块小白某(听蔡某2说被被告家拿去了),还有一些钱,已经被三个人分了。蔡某4生前没有跟我们说过立遗嘱的事情,遗嘱怎么形成的我也不清楚。遗嘱上的蔡红元就是蔡某2,蔡某蔡某6是蔡某2的儿子,蔡某7是蔡某3的儿子。蔡某4之前没生病时就跟着三儿子一起过的,后来生病了还是住在三儿子家,看病的钱都是大儿子和二儿子出的,三儿子没什么钱。另外,蔡某1没有孩子,他的老婆不是真心跟他过日子的,他们是后组合的家庭。蔡某2、蔡某3要这个钱也表示不想占有这个钱,是为了防止蔡某1的钱被骗,这个钱到时看三个侄子谁来照顾蔡某1,如果都照顾就平分这个钱,如果有人单独照顾,就把钱全给他,主要目的是想这个钱为了蔡某1养老的。
蔡某9(蔡某2、蔡某3、蔡某1的四叔)到庭接受一审法院法庭调查,其陈述:蔡某2、蔡某3、蔡某1都是我的侄子。蔡某4去世后,我们按照习俗就将蔡某4的箱子打开看看死者留下什么东西,我记得当时是用钥匙打开的箱子,钥匙哪里来的记不清了。开箱子时加上邻居一共有七八个人在场,箱子里有三千多元,还有一份遗嘱复印件。三千元被办丧事用完了,这个遗嘱我请我儿子复印四份加上原始的一份,分给了蔡某2、蔡某3、蔡某1一人一份,我留下来两份,后来这两份我也给了蔡某2、蔡某3。我之前没有听过遗嘱的事情,什么时候立的遗嘱我也不清楚。蔡某4没生病时是跟着三儿子一起过的,后来生病了就是三家轮流一家一个月照顾的。另外,蔡某2、蔡某3、蔡某1的父亲当时家庭比较困难,蔡某2、蔡某3的房子都是蔡某2、蔡某3、蔡某1外出赚钱后回来建的房子。
关于涉案房屋在蔡某3婚后有无进行修缮及添附的情况,蔡某2、蔡某3均认可:蔡某1婚后在房屋里贴了地板砖、刷了墙、浇了地坪,翻盖了厨房,还建了活动板房,砌了一公尺高的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蔡某2、蔡某3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盐城市亭湖区房屋的拆迁款150万元予以冻结。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902民初47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盐城市亭湖区房屋的拆迁款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一)本案适用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的问题。蔡某1提交署名为蔡某4的遗嘱复印件,该份遗嘱中约定涉案房屋归蔡某1,蔡某2、蔡某3对该份遗嘱复印件不予认可,鉴于蔡某1无法提供遗嘱原件,故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涉案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二)遗产的范围。涉案房屋已被拆迁,拆迁总金额为1577050元。因涉案房屋系蔡某1实际居住,故拆迁协议书中的拆迁补偿费用中的第三项其他补助、补偿费用计15735元归蔡某1所有,对此蔡某2、蔡某3亦予以认可。关于拆迁补偿费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共计1561315元,虽蔡某1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投入的部分在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具体金额,但鉴于蔡某1婚后确实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及翻盖,亦搭建了活动板房,酌情确定蔡某1婚后自行添附的部分拆迁价值为15万元,减去该部分后的拆迁补偿款计1411315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三)蔡某2、蔡某3、蔡某1各应分得的份额。鉴于蔡某1与被继承人蔡某4与崔某共同生活,且蔡某1并未单独分得宅基地的事实,对于拆迁补偿款1411315元酌情确定蔡某2、蔡某3、蔡某1各自分得的份额为30%、30%、40%,即蔡某2、蔡某3、蔡某1应分得拆迁补偿款分别为:423395元、423395元和564525元。综上,蔡某2、蔡某3、蔡某1分别对座落于盐城市亭湖区的房屋拆迁补偿款423395元、423395元和730260元享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案涉房屋由蔡某4于1989年申请建造,为蔡某4、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蔡某4、崔某均已去世,该房产为其遗产。蔡某1提出案涉房屋在蔡某4、崔某生前已通过分家明确归其所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蔡某1提供的遗嘱为复印件,其未能提交原件或原件线索,蔡某2、蔡某3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蔡某1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遗嘱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案涉房屋纳入拆迁范围,蔡某1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蔡某2、蔡某3认可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对拆迁补偿款按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于法有据。蔡某1于婚后建造围墙、贴了地板砖、刷了墙、浇了地坪,翻盖了厨房,还建造了活动板房,一审法院将上述添附部分作价15万元,数额基本合理。
本案中,涉案遗产尚未分割,蔡某2、蔡某3主张继承权,双方当事人之间系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且一审中蔡某1亦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蔡某1在婚后存在添附财产,一审法院已作出折价补偿,蔡某1与黄某为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否追加第三人,不影响拆迁补偿款的分割比例,亦未损害黄某的权益,对蔡某1申请追加黄某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蔡某8和蔡某9于一审中到庭,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调查,相关调查笔录已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蔡某1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蔡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蔡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平
审判员周联联
审判员陆霞
法官助理秦法和
书记员赵静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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